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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5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原告吴毅诉被告余万名、成都市武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毅,余万明,成都市武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5258号原告吴毅,男,汉族,1986年5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委托代理人祝枝利,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万明,男,汉族,1976年11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新津县。被告成都市武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石羊乡。法定代表人钟明才。委托代理人谢剑,男,汉族,1973年5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锦里东路**号农贸大厦*楼。负责人胡咏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莹,女,汉族,1982年2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公司员工。原告吴毅与被告余万明、成都市武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侯出租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青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毅的委托代理人祝枝利、被告武侯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剑、联合保险青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毅诉称,2012年12月14日19时30分,余万明驾驶川ATK3**号车行驶至玉林东路处,与祝枝利驾驶的川ZBC1**号车首尾相碰,造成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余万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川ATK3**号车的登记车主为武侯出租公司,该车在联合保险青羊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余万明支付维修费5943元、交通费500元以及上述费用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武侯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联合保险青羊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武侯出租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ZBC1**号车的损失已经由联合保险青羊支公司进行了理赔,赔偿款已经转至成都市胜发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胜发公司),胜发公司已经将该笔款项支付给余万明,故武侯出租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保险青羊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后,已经理赔完毕,并已经向胜发公司支付川ZBC1**号车的理赔款5350.55元,故联合保险青羊支公司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万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吴毅诉称一致,川ZBC1**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吴毅;川ATK3**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联合保险青羊支公司已经对川ZBC1**号的损失进行了理赔,理赔款为5350.55元,并将该笔款项支付给了当时的被保险人胜发公司,胜发公司于2013年5月14日将该笔款项支付给了余万明,余万明系胜发公司驾驶员;川ATK3**号车现登记在武侯出租公司名下,胜发公司的资产已经注入到武侯公司名下,胜发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已经无法查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工商查询信息、变更登记申请书、章程修正案、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收集在案予以佐证。原告为证明其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5943元,举出了维修费发票两张,被告只认可联合保险青羊支公司的理赔金额。本院认为,余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余万明驾驶川ATK3**号车与祝枝利驾驶的川ZBC1**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余万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余万明系胜发公司的驾驶员,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胜发公司承担,因胜发公司已经将川ATK3**号车转移至武侯出租公司名下,与该车相关的债权债务也应当由武侯出租公司承担。川ATK3**号车在联合保险青羊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联合保险青羊支公司已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了理赔,理赔金额为5350.55元,原告举出了维修费发票两张,证明产生维修费5943元,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查,发生交通事故后,联合保险青羊支公司已经对原告车辆进行了损失确定并且已经理赔完毕,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以联合保险确定的理赔金额5350.55元为准。关于交通费,因原告并未举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交通费不予支持。联合保险青羊支公司已将该笔款项支付给被保险人胜发公司,胜发公司也将该笔款项及时支付给了余万明,余万明应当将理赔款及时向原告支付,现余万明将理赔款据为己有,拒不向原告支付,故除应当向原告支付理赔款5350.55元之外,还应当支付从其获得理赔款即2013年5月1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因胜发公司获得理赔款后已经及时履行了支付义务,故原告请求武侯出租公司与余万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毅5350.55元;二、被告余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毅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5350.55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4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吴毅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余万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武梨代理审判员  滕 燕人民陪审员  裴幼郡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