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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沽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孙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沽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农民,2014年7月2因本案被沽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因本案由沽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因本案经沽源县人民法院决定,被沽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沽源县看守所。沽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沽检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毓胜、刘秀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主持,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撤诉。于2015年1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毓胜、刘秀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4日6时左右,被告人孙某甲在本村邻居徐某家门口因放养牲畜一事发生口角,并相互辱骂,后孙某甲从地上先捡起废旧啤酒瓶向徐某家院内扔去,致徐某家的窗户玻璃破碎,接着孙某甲又捡起一块石头向徐某家院内扔去,致徐某右臂桡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徐某的伤构成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徐某陈述;证人刘某、孙某乙、武某、龚某、高某、王某证言;物证及物证照片;现场提取笔录;沽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非法故意损伤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6时左右,被告人孙某甲在本村邻居徐某家门口因放养牲畜一事发生口角,并相互辱骂,后孙某甲从地上先捡起废旧啤酒瓶向徐某家院内扔去,致徐某家的窗户玻璃破碎,接着孙某甲又捡起一块石头向徐某家院内扔去,致徐某右臂桡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徐某的伤构成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孙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徐某的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法庭调取,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6月24日7时许,沽源县公安局小厂镇派出所接到刘某报警称:其妻子在小厂镇小厂村被孙某甲殴打受伤。沽源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2日立案侦查。2、被害人徐某陈述,证实2014年6月24日上午6时许,孙某甲在本村邻居徐某家门口因放养猪一事发生口角,互相辱骂,后孙某甲拿玻璃酒瓶将徐某家卧室玻璃打碎,随后孙某甲又拿起一块有拳头大小的石头将徐某左臂打伤,徐某追上孙某甲被孙某甲在脸上扇了两巴掌,并在小腿上踢了两脚,后徐某丈夫刘某过来拉架,孙某甲的兄弟孙某乙也过来在徐某脸上扇了两巴掌,孙某甲的妻子武某也过来朝徐某右胸及右背各踢了一脚,然后刘某就扶徐某回家了,再后来就报警了的事实。3、物证:石头一块,证实孙某甲作案工具。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4日上午6时30分许,刘某在家中听到其妻子徐某在院子里和人争吵并且家里玻璃被人砸了,走到院子里看到徐某右臂上全是血,孙某甲和徐某还在互相对骂,后刘某将徐某带回了家,徐某回家穿上布鞋又追出去了,刘某也追出去,在院子门口看到孙某甲用在用巴掌扇徐某,把他们拉开后,孙某甲的兄弟孙某乙和孙某甲媳妇武某也过来,孙某乙在徐某脸上打了几巴掌,徐某倒在地上,武某在徐某身上踢了两脚有在徐某脸上打了几巴掌,后孙某甲也躺在地上不动了,后他们就往医院弄孙某甲,刘某就报警了的事实。5、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6月24日上午6时许,孙某乙接到王某的电话说有人把孙某乙的哥哥孙某甲打躺在地上了,孙某乙赶到现场看到刘某揪住孙某甲的衣服领子,徐某正拿脚踢孙某甲的腿,孙某乙就上去扇了徐某左脸一巴掌叫他们别打了,后孙某乙就拉着孙某甲去看病了的事实。6、证人武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4日上午6时许,武某在家听到外面有人骂架,出去看见孙某甲正往家里跑,刘某跟徐某在后面追,追上后,刘某一手揪住孙某甲的衣领,一手掐住孙某甲的脖子,徐某就用拳头打孙某甲的肩膀,并用脚踢孙某甲的裆部,武某上去把他们拉开,在徐某继续上前打孙某甲的时候,孙某乙跑过来将他们拉开,当时孙某甲倒在地上,武某就找车把他送到镇卫生院的事实。7、证人龚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4日上午6时许,龚某在街上听到孙某甲和徐某骂架,孙某甲拿起一个透明玻璃瓶子朝徐某家里砸去,将徐某家玻璃砸碎了,然后刘某就跑出来揪住孙某甲衣服领子,孙某甲打了徐某一巴掌,徐某朝孙某甲裆里踢了两脚,后来龚某因有事就走了的事实。8、证人高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4日早上7时左右,高某在家看见孙某乙用两轮手推车推着孙某甲在街上由东向西走,后刘某领着徐某到高某处就诊,经检查徐某左手腕上端(右前臂)五六厘米处有一道明显的撕裂外伤,长有2.5厘米,宽2毫米,有2毫米深,X光拍片显示桡骨远端骨折,高某判断徐某的伤为钝器强力打击造成,徐某说他的伤是孙某甲拿石头砸的事实。9、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4日上午6时许,王某在地里看见孙某甲和徐某吵架就打电话告诉孙某乙,叫孙某甲赶紧过去的事实。10、现场提取笔录1份,证实民警在沽源县小厂镇小厂村徐某家东方晾台南50CM处,发现石头一块,民警拍照后将石头提取的事实。11、张家口市沽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两份,证实徐某的损伤符合钝器打击形成,其伤构成轻伤二级。孙某甲的损伤符合踢打或钝器打击所形成,其伤构成轻微伤。1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26日源县公安局小厂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孙某甲依法传唤至小厂派出所,到案过程中,孙某甲始终配合,无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13、刑事和解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孙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徐某的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间无矛盾,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非法故意损伤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与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孙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徐某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孙某甲当庭认罪,故可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志强人民陪审员  赵菲菲代理审判员  赵亚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健博判后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达成和解协议案件的从宽处理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起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