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游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某某,曾用名尤某某,男,1981年5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8月2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4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游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大坪菜市“嘉信网络”网吧附近,以4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小红米)四颗给杨某某(又名“阿龙”)后被民警抓获,并当场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一小包(净重0.7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四颗(净重0.38克)及毒资400元。经鉴定,扣押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扣押毒品笔录、决定书及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被告人游某某对贩毒现场及所贩卖的毒品进行指认的笔录及被告人游某某与证人杨某某相互进行辨认的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遵市红公法行罚决字(2014)24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遵市红公法强戒决字(2014)42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游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游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游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对被告人游某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建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 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