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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鹤未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未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未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晓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母亲向同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窜至怀化市鹤城区天星坪天星网苑内,趁被害人杨某熟睡之机,将杨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价值3001元的白色苹果5S手机扒走,并将该手机藏于网吧内一卡座的抱枕内,后被杨某发现并当场将被告人张某抓获。案发后,手机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及辖区派出所出具书面证明、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领条、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估价鉴定意见、提取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指认赃物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且本案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故被告人张某母亲提出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员  旷 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一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