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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民初字第3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付永恒与于众、于波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永恒,于众,于波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初字第3132号原告付永恒。被告于众。被告于波勇。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北宫西街2089号。负责人王晓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鑫,该公司职工。原告付永恒诉被告于众、于波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永恒、被告于波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永恒诉称:2014年6月19日18时许,于众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寿光弥河公园西南门口沥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出事,与由东向西行驶的付永恒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付永恒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寿公交认字[2014]第00046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于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永恒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2289.46元。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其它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限额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予承担。对于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无异议;对于误工费,误工时间过长,提供的单位证据还需再提供原告与单位的劳动合同;对于护理费同误工费的质证意见;对于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于二次手术费已经超过医疗费限额不予承担;对于交通费,我公司认可2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请求法庭酌定;对于施救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车损无异议;对于鉴定费及评估费不在我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于波勇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了4000元。其余的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于众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18时许,于众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寿光弥河公园西南门口沥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出事,与由东向西行驶的付永恒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付永恒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寿公交认字[2014]第00046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于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永恒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至7月8日在寿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9天。经山东永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60日,护理时间45日,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8000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6536.46元、伤残赔偿金38884元(19442元/年×20年×10%)、误工费17824元(111.40元/天×160天)、护理费4950元(110元/天×45天)、伙食补助费114元(6元/天×19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895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3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0289元。同时查明:1、被告于众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1日2二十四时止。2.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于波勇,被告于众与于波勇为父子关系,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光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住院治疗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山东永鼎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58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所在单位寿光市圣城街道张建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寿光市人民政府圣城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的土地征用证明、原告所在单位寿光市富士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护理人员系原告的女儿付静静,提供所户口本复印件及所在单位寿光金航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寿光市永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寿永评字(2014)第14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于众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付永恒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付永恒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于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酌情确认原告与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1:9。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其他损失经审查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实际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原告付永恒因该事故造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永恒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73053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40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于众赔偿原告付永恒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15512元【(90289元-73053元)x9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余款115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于众负担400元,原告付永恒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泉代理审判员  单 璟人民陪审员  杨永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