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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秀商外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嘉兴市拜思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嘉兴展成电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拜思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嘉兴展成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秀商外初字第148号原告:嘉兴市拜思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凌公塘路****号(嘉兴科技城)*号楼***室。法定代表人:朱黎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顾德生,浙江力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展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嘉兴经济开发区禾平街标准厂房区**号厂房***室。法定代表人:施允泽。原告嘉兴市拜思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展成电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嘉兴市拜思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展成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拜思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6月,被告因业务需要,请求原告为其加工电源板和光源板电子产品,并向原告下达订购单,编号为:pwc201406001,共计价款89996.9元,约定被告收到原告发票后45天付款。同年6月26日,原告加工并交付完毕后,向被告发出对账单,被告收件后,于同年7月2日向原告回复,表示数据已核对并附开票资料给原告,当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由被告(经办人为钱丽娜)签收,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款。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加工价款89969.9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00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为:以价款8996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开票后45天即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嘉兴展成电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订购单及有关订购单的电子邮件往来,原告解释称:原、被于2014年6月通过电子邮件往来的方式对加工合同业务进行磋商并达成一致,被告的经办人两次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原告发来订购单,双方由此建立加工合同关系。2、送货单2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订购单中的大部分电子产品。3、对帐单及开票事宜有关的电子邮件往来,原告解释称:2014年6月26日,原告已履行完毕加工合同,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出对帐单,要求核对帐目,并要求被告如核对无误向原告提供开票资料。同年7月2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回复原告,表示数据核对无误,并将开票资料(确定单位名称、税务登记号、开户银行、银行帐户、单位地址、电话等)加盖公章后通过电子邮件发给原告。原告据此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见证据4)。4、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帐联(发票号码为no11584289)一份,原告解释称:原告将上述发票的发票联交付给被告公司的钱丽娜后,钱丽娜在该份发票的记帐联上签字,确认收到上述发票的发票联。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上述证据4中的发票的认证情况。本院依法向浙江省嘉兴市国家税务局经济开发区税务分局调查,该局证实上述发票已于2014年7月30日通过网上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结合本院查实的被告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认证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加工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89969.9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加工产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工价款。被告不及时付款,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称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自原告开具发票之日即2014年7月2日起的45天,依据的是其提供的证据1中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订购单上的记载,由于该订购单未有被告的盖章或签字,故对此事实本院不能认定;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对支付加工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双方不能协议补充的,被告应于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即2014年6月底前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可,应当得到支持。原告要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可以得到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展成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拜思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价款89969.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3020元,由被告嘉兴展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吴海峰代理审判员  王红梅人民陪审员  蔡祖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月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