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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公民二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艳与长春铁路分局公主岭站服务公司、长春铁路集体办公室、长春铁路车务段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长春铁路分局公主岭站服务公司,长春铁路集体办公室,长春铁路车务段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公民二初字第1080号原告王艳,现住福建省莆田市。委托代理人曹景学,系吉林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铁路分局公主岭站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会杰,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明,系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铁路集体办公室。被告长春铁路车务段。原告王艳与长春铁路分局公主岭站服务公司、长春铁路集体办公室、长春铁路车务段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景学、被告长春铁路分局公主岭站服务公司法人王会杰及委托代理人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铁路集体办公室、长春铁路车务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母亲是第一被告单位退休职工,2014年1月13日,长春铁路分局公主岭站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给单位全体职工统一办理了大额医疗保险,原告母亲也向服务公司缴纳了医疗保险96元。2014年1月16日原告母亲在福建省莆田市突发脑出血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3天,花医药费172347.13元,后于2014年4月28日去世。当原告找到被告服务公司报销费用时,得知被告服务公司根本没有给原告母亲办理保险。原告认为:原告母亲已经按照服务公司要求缴纳保险费,由于服务公司的不作为导致其母未能参保,造成医疗费不能报销的结果,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其母的医疗费是她付的),被告长春铁路集体办公室、长春铁路车务段是被告服务公司的设立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损失。被告服务公司辩称:一、服务公司是经工商注册成立的集体所有制独立法人单位,原告母亲是单位的退休职工。本案诉争是医疗保险待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不是委托合同案件而是劳动争议案件,应先到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这一法定前置程序,为此法院应驳回起诉。二、服务公司因效益不好,常年放假,职工都是自谋职业打工,在外地打工较多,通知和收费需要一定时间,这是统一办理,一个人无法参保。2013年12月16日提出办理职工医保,2013年12月20日市里批复医保局审核办理,服务公司就参保细节多次与医保局协商,最后2014年4月1日正式参保。为此被告不存在不作为问题。三、虽然服务公司无责任,但是就原告的诉求提出问题,原告的诉求应按照医保的规定和报销比例进行计算。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长春铁路集体办公室未答辩。被告长春铁路车务段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王艳和其母周晓辉的户口,证明母子关系。2、住院病历。3、住院收据和购药收据。被告服务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是法人单位。2、请示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向医保局请示,市里与2013年12月20日批复。通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及法庭调查,双方当事人对办理医保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执的焦点:1、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2、原告的诉求是否合理合法。经审理查明:被告服务公司是集体企业的独立法人单位,原告母亲是该单位的退休职工。2013年年末市里批复给全体职工统一办理医疗保险,经过收集整理信息资料和申报批复,于2014年4月1日正式参保。原告母亲按照单位通知于2014年1月13日向被告服务公司缴纳96元的大额医疗保险费用,当月16日原告母亲因突发脑出血住院治疗。住院63天花费医药费172347.13元,后于2014年4月28日去世。现原告以其母亲的费用都是由她支付为由,起诉被告委托不作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服务公司是经工商注册成立的集体所有制独立法人单位,原告母亲是单位的退休职工,双方存在隶属关系,被告服务公司按照政策精神为职工统一办理医疗保险属于劳动保险待遇。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定,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为此本案应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按劳动争议案件起诉。原告在庭审以后提交法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通知书,从时间和顺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属于本案委托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260元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振宇人民陪审员  陶立波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