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民初字第6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马焕龙与张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焕龙,张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民初字第6797号原告马焕龙,农民。被告张旭,天津市东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代表人黄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旭晨,该公司员工。原告马焕龙与被告张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光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焕龙,被告张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焕龙诉称,2012年12月11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旭驾驶津D×××××号小型客车,在津塘公路丰年村行驶时,其所驾车前部撞原告马焕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马焕龙受伤的交通事故。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585元、鉴证费100元、护理费500元,总计3685元。原告马焕龙提供证据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车物损失鉴定委托书、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三、诊断证明书;四、各种票据。被告张旭辩称,同意合理赔偿。被告张旭提供证据如下:一、门诊病历、处方及医疗费票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合理损失,其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旭驾驶津D×××××号小型客车,在津塘公路丰年村行驶时,其所驾车前部撞原告马焕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马焕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旭负事故全部责任;马焕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焕龙被送往天津市东丽区东丽医院治疗,诊断为:由踝外伤、右外踝撕脱骨折。被告张旭支付医疗费1398.5元。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0天的营养费1000元,按每天25元计算。被告不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相关规定,原告的营养期限按40天计算,标准按每天25元计算为宜,即25元/天X40天,计1000元。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天的误工费1500元,标准按其日工资75元计算。被告对此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相关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0天,标准按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8559元计算为宜。即78.24元/天X20天,计1564.8元。以原告的诉讼请求1500元为限。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人员10天的护理费500元,标准按日工资50元计算。被告对此不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相关规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0天,标准按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8559元计算为宜。即78.24元/天X10天,计782.4元。以原告的诉讼请求500元为限。经有关部门评估原告马焕龙所有的车辆损失为585元,原告马焕龙为此支付鉴证费1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85元、鉴证费100元。另查,被告张旭所有的津D×××××号小型客车。该车辆于2012年7月5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额度分别为1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张旭驾驶机动车辆,均未注意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并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正确,应予维持。给原告马焕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张旭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因此,上述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马焕龙赔偿保险金。保险赔付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张旭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焕龙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85元,总计358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焕龙鉴证费100元。履行办法: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张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光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阳本判决(或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保险责任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