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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刘民初字第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孙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刘民初字第0008号原告孙某,居民。被告朱某甲,居民。原告孙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奚锦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我与被告朱某甲于200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一子朱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对父母言听计从,遇事无主见,且被告家人有家庭暴力倾向,多次要对我动手,故我与被告在婚后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我曾于2011年底、2012年6月、2014年2月起诉要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且被告从未有与我和好过日子的举动,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我与被告朱某甲离婚;婚生子朱某乙随我生活,我不需要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朱某甲辩称,原告孙某曾于2011年离家外出两年,回家后又于2013年过年后离家至今,原告离家期间婚生子一直由我父母照顾抚养,现在三圩上幼儿园。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子必须随我生活,原告依法给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朱某甲于2009年上半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生一子朱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度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孙某曾于2011年离家外出,期间于2011年10月12日、2012年8月8日起诉离婚未果,后原告返家与被告共同生活至2013年底再次离家外出,期间又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并未共同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孙某遂于2014年12月24日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2014)大刘民初字第010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相识后恋爱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未能及时有效的沟通,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数次离家外出并起诉离婚,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在2014年4月18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关系并未好转,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朱某乙在原告离家后一直随父亲及祖父母生活,且在当地就读幼儿园,已形成稳定的生活、学习习惯,为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婚生子朱某乙随父亲即本案被告朱某甲生活为宜。父母对子女���抚养教育的义务,不直接抚养婚生子女的父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时为止。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可供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朱某乙随被告朱某甲生活,原告孙某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朱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朱某乙生活费300元,并负担其教育费和医疗费的一半(凭票据结算),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人全称: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代理审判员  奚锦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却已破��,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很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