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滨太民初字第00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太民初字第00656号原告丁某甲。被告陈某。原告丁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传杰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0日、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诉称:其于2014年1月9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且已无语言交流,双方关系已经让其父母也身心疲惫。其认为双方已无感情,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婚生女由其抚养,陈某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陈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到无法挽回的地步,还是可以改善的。婚姻是靠双方经营的,何况女儿尚小,应当在一个××完整的家庭环境中成长。丁某甲应当多为孩子着想,不要一直想着离婚。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其也试图改善双方关系,双方还住在一起,也没有经常吵架。丁某甲母亲对其夫妻二人干涉过多,丁某甲事事都听其母亲的,这是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的重要原因。只要其小夫妻和丁某甲父母分开住双方矛盾自然会解决。若法院判决离婚,其亦要求抚养女儿,由丁某甲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至女儿十八周岁止。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甲与被告陈某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丁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初起,双方因家庭琐事及同长辈相处产生摩擦等原因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14年丁某甲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经本院审查,双方矛盾皆因生活琐事及沟通不善所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可以改善,故判决不准丁某甲与陈某离婚。其后,双方并未对婚姻中自身问题进行反思,亦未能与对方良好沟通,加之与长辈同住一起,夫妻感情未能和好如初。丁某甲遂于2014年10月再次起诉来院,诉请如前。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对离婚意见不一,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2014)锡滨太民初字第0069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丁某甲与被告陈某系自由恋爱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且育有一女,尚且幼小,双方均应珍惜多年夫妻感情并致力于维护家庭稳定和睦。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双方并无其它实质性矛盾。丁某甲虽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一再要求离婚,但未能先从自身寻找问题,亦未找寻解决办法,是导致夫妻感情未能和好的重要原因。另外,陈某虽然一再不同意离婚,也未能以宽慰之心对待丈夫,多看到丁某甲的优点,多对其进行鼓励,过多对丁某甲的指责,只会更加导致丁某甲对其产生厌恶,从而产生恶性循环,将原本危机的夫妻感情更向破裂的边缘推进。只要今后双方能够积极沟通,互谅互让,多站在对方角度,多看到对方的优点,充分考虑对方感受,妥善处理家庭关系,珍惜来之不易的美好生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鉴于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丁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丁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传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莹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