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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讷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卢XX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讷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XX,女,1945年4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讷河市老莱镇���现住讷河市西北街。2014年5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讷检刑诉(2014)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宝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XX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日9时许,被告人卢XX到达被害人刘XX经营的讷河市九阳专卖店,刘XX接待顾客时将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3,320元)放在柜台上,卢XX趁其未注意将手机盗走。案发后,赃物被扣押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卢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卢XX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卢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9时许,被告人卢XX到达被害人刘XX经营的讷河市九阳专卖店,刘XX接待顾客时将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3,320元)放在柜台上,卢XX趁其未注意将手机盗走。案发后,赃物被扣押返还被害人。经侦查,被告人卢XX于2014年5月7日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盗窃物品外观情况。二、证人证言证人王XX证实,卢XX是其母亲,卢XX说:“有一天在商店里捡一部手机,也没人要就拿回来了”。把手机放在其家抽屉里了。是一部三星智能机。白色的,带个套。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XX陈述称,2014年5月1日9时许,其在讷河市九阳专卖店,店是自己开的。当时有个顾客要开发票,其随手把手机放在柜台上。就去给顾客开发票。开完发票,就忘了去拿手机。等到10时许,其想起来找手机才发现手机没了。就调取店里的监控录像,发现其手机被一个老太太给拿走。然后就到派出所报案了。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卢XX供述称,2014年5月1日9时许,其到讷河市九阳专卖店蹓跶,店里打折想买个电饼锅。当时店里人多,其看东西时,发现在电饼锅上放着一部手机。把手机拿起来在店里等了10多分钟,见没人要就把手机拿回家了。五、鉴定意见讷河市价格认证中心讷价鉴字(2014)第49号鉴定,被盗一部三星手机,SM-N9006型,价值为人民币3320元六、讷河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卢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卢XX犯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卢XX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盗窃财物已返还被害人,有悔罪表现,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绍娟审 判 员  张 贤人民陪审员  曾庆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鹿 欣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