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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秀芳与刘中东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秀芳,刘中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保字第13号申请人王秀芳,女,汉族,1972年8月16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史波,男,汉族,1975年12月5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申请人之子)被申请人刘中东,男,汉族,1969年6月13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申请人王秀芳与被申请人刘中东诉前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依法对被申请人刘中东所有的宁AJNX**号奇瑞牌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扣押。申请人王秀芳向本院提供了其所有的位于灵武市西苑小区X#楼XXX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灵武市房权证市区字第000XXX**号)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王秀芳提出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刘中东所有的宁AJNX**号奇瑞牌小型轿车一辆。申请人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薛耀东审 判 员  刘清梅代理审判员  吕婷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