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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县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张海平与潘书哲、邯郸市邯山宇恒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县民初字第49号原告张海平。委托代理人冯家泉,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书哲。被告邯郸市邯山宇恒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104号2-1-9号。法定代表人:胡沿立,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前街大街19号。负责人:王辉,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海平诉被告潘书哲、邯郸市邯山宇恒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海平以其与三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1月14日向我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海平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海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13元,由原告张海平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 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