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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井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李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井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井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群众。2014年6月29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号被取保候审。井陉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8日17时20分许,在井陉县乾昊伟德洗煤厂有限公司维修车间门口,铲车维修工李某驾驶刚维修好的厦工铲车倒车时,因对路况观察不够,过失将骑摩托车路过的本公司员工郑玉芝轧死。被告人李志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装载机司机鉴定合格证、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及前科证明等书证,证人邢某、张某、康某、尹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铲车倒车时,因疏忽大意对路况观察不够,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害人亲属已得到赔偿对李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栾正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海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