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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2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原告司洪武与被告赵秀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洪武,赵秀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293号原告司洪武,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李成银,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扈中乾,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秀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淄博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5994452-0。代表人刘云洲,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门方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司洪武与被告赵秀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东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秋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洪武委托代理人李成银、扈中乾,被告赵秀来,被告人寿财险东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门方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洪武诉称,2013年9月17日20时50分许,被告赵秀来驾驶鲁ECxx**号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曹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七村西门处时,将原告司洪武撞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赵秀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司洪武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1533.82元、护理费31444.6元、住宿费537元、交通费1042元、残疾赔偿金1695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013元、后续治疗费27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检查费2145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288299.42元。诉请由被告人寿财险东营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剩余限额109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秀来按90%的责任赔偿原告161369.5元。被告赵秀来辩称,事故属实,依法判决。被告人寿财险东营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11000元,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尚剩余109000元,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剩余保险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20时50分许,被告赵秀来驾驶鲁ECxx**号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曹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七村西门处时,将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司洪武撞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赵秀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司洪武承担次要责任。涉案车辆鲁ECxx**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赵秀来。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司洪武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两次,共88天。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已由本院(2013)东民初字第2750号案件依法判决。被告人寿财险东营支公司已在鲁ECxx**号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后期取出内固定物)及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2014年11月12日,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司洪武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评定为玖级、拾级、拾级、拾级、拾级伤残;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27000元。2014年11月27日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司洪武于2013年9月17日遭遇车祸导致颅脑损伤,遗留“颅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伤残等级评定为IX级。原告因鉴定产生检查费2145元、鉴定费5000元。原告司洪武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后由其妻徐xx护理120天,产生护理费17400元;雇佣护工护理59天,产生护理费11800元;由李xx护理29天,产生护理费2244.6元。原告司洪武被扶养人为其父司xx,出生于1948年1月8日;其母于xx出生于1948年5月8日;原告父母系农村居民,均有三位扶养人。原告被扶养人其女司x,出生于2000年9月25日,系城镇居民,有两位扶养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东民初字第2750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陪护费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证人冯xx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告提交北京同仁堂崇文门药店有限责任公司发票1份及处方2份、北京同仁堂山东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东营店发票1份及药品清单2份、东营区东城建强中医诊所发票1份、东营区东城建强中医诊所收款收据及医疗机构普通门诊小票各1份、建强中医诊所处方笺及机打小票2份、广军口腔诊所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产生治疗费用11533.82元。被告赵秀来、被告人寿财险东营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无正规发票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原告系步行,被告赵秀来系机动车驾驶人,根据被告赵秀来在事故中所起作用、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其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秀来所驾驶的鲁ECxx**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东营支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剩余限额109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秀来按90%的比例赔偿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533.82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的广军口腔门诊出具的金额为7000元的收款收据,被告不予认可,该收款收据并非正式票据,原告亦未提供相关病历和诊断证明书相印证,对该收款收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北京同仁堂崇文门药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金额为2532元的发票,原告提供了相关的处方相印证,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北京同仁堂山东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东营店出具的金额为847.5元的发票及东营区东城建强中医诊所出具的金额为1154.32元的发票,根据原告提供的处方笺及机打小票显示原告所购药品与原告提供的北京同仁堂崇文门药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处方相一致,被告虽对上述票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533.8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1444.6元,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有关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参照司法鉴定的伤残等级(伤残系数为30%),按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计算20年为169584元(28264元/年×20年×30%),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6958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5013元。截止2014年11月27日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被扶养人司xx、于xx均已年满66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山东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年标准计算为20700.4元(7393元/年×14年×30%÷3人×2人);原告被扶养人其女司x,截止2014年11月27日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已年满14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112元/年计算4年为10267.2元(17112元/年×4年×30%÷2人);综上,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967.6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赔偿项目,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合计为200551.6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7000元,系经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的金额,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537元、检查费2145元、鉴定费5000元,被告亦无异议,该费用系原告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42元。原告因检查治疗及进行司法鉴定必然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身体伤害已构成伤残,给原告今后的工作生活均带来一定的影响,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司洪武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533.82元、残疾赔偿金200551.6元、护理费31444.6元、后续治疗费27000元、住宿费537元、检查费2145元、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75012.0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东营支公司在鲁ECxx**号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剩余限额109000元范围内首先赔偿原告109000元,剩余赔偿款166012.02元,由被告赵秀来按90%的比例赔偿原告149410.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鲁ECxx**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09000元。二、被告赵秀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司洪武149410.82元。三、驳回原告司洪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6元,减半收取2678元,由原告司洪武承担399元,被告赵秀来承担2279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秋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