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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刘登铭与东莞市源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罗青镇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登铭,东莞市源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罗青镇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9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登铭,男。委托代理人:钟辉,广东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源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竹园工业区后底岭和兴路。法定代表人:郑秀家。委托代理人:吕春,广东尊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罗青镇,男。上诉人刘登铭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源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新公司”)、原审第三人罗青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0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登铭主张于2012年7月7日入职源新公司,任硅胶部仓管。2013年6月4日刘登铭申请辞职,于7月3日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离开源新公司。后刘登铭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寮步仲裁庭申请仲裁,该庭做出的东劳仲寮案字(2013)1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源新公司支付刘登铭法定休假日工资900元;二、源新公司支付刘登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500元;三、驳回刘登铭其他仲裁请求。庭审中,刘登铭提供了工作证、工资条、物料退货单用以证明与源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中工作证显示刘登铭为源新公司仓库的仓管,于2012年7月7日入职,物料退货单显示有源新公司名称,刘登铭在经手人处签名,源新公司以没有其盖章或签名而对刘登铭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刘登铭另提交一份显示有源新公司名称的物品放行条,该放行条显示刘登铭所属部门为硅胶部,潘某某在部门主管/厂长处签名。刘登铭提供林金元作为源新公司总经理和罗青镇作为源新公司经理的名片,在罗青镇的名片上印有源新公司名称和东城区温塘社区温增路1150号A区的地址,源新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刘登铭主张于2012年7月5日由源新公司经理苏孝元和林金元面试入职,并提供JOB****.COM代发的邮件予以证明。刘登铭主张在源新公司面试合格后,林金元即带刘登铭到东城温塘处上班,林金元称东城温塘处是其所开公司。罗青镇主张刘登铭是由林金元介绍到罗青镇处上班,当时林金元与罗青镇及瞿成亮共同在温塘经营东莞市东城源新硅胶加工店,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林金元,2012年9月1日林金元和瞿成亮将其所占股份转让给罗青镇,该加工店于2012年11月5日注销,罗青镇为此提供股份转让协议、收据、核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予以证明。源新公司提交与罗青镇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源新公司将其公司内的厂房和宿舍共计500平方米(其中一楼厂房300平方米,宿舍200平方米)租与罗青镇从事生产经营,租期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租金为每月6000元,罗青镇于签约时向源新公司缴交保证金12000元,合同期满后罗青镇无拖欠源新公司任何费用,则由源新公司退回罗青镇,租赁期间发生的工商、税收、劳资及其他债权债务由罗青镇自负,与源新公司无关。源新公司另提交一份刘登铭签名的求职登记表,该表的抬头为东莞市源新硅胶制品有限公司,罗青镇在面试官处签名。源新公司申请证人潘某某出庭作证称,罗青镇是潘某某的老板,工厂以前经营地在东城温塘,现在是在寮步镇经营,潘某某于2012年6月入职,负责生产和管理,工厂共有二十多个工人,刘登铭负责仓管,工资是由罗青镇拿钱给文员李小姐发放,工厂与源新公司没有关系,对外以硅胶厂的名义经营。工厂很少使用源新公司的名字进行经营,因为源新公司与罗青镇经营的工厂在同一个大门里面,所以放行条的抬头可能是一样。送货单上面的抬头有部分使用硅胶厂的名字,有一部分使用源新公司的名字,有客户要开税票的就使用源新公司的名字给客户开税票。厂牌是自己做的,厂牌的头是打了源新公司的名字的,不打源新公司的名字,保安不让工人进入厂门。刘登铭提交的厂牌不是罗青镇使用的,罗青镇使用的厂牌是竖着的,罗青镇的员工在源新公司食堂吃饭,对外招工是证人潘某某以硅胶厂的名义去招工的,使用源新硅胶厂的公章。物品放行条是刘登铭写的,由证人潘某某签名,硅胶部三个字是刘登铭自己写的,罗青镇都写硅胶厂。刘登铭提供的罗青镇的名片是罗青镇以前在东城温塘使用过的名片。在东城温塘的时候也是罗青镇负责业务,对外都是罗青镇在负责,对外使用什么名字证人不清楚,没有其他老板,老厂也没有其他老板。证人潘某某认识林金元,罗青镇现在租用林金元的厂房。罗青镇提交工资表主张刘登铭的工资是由罗青镇发放,刘登铭确认工资表上的签名是刘登铭所签,但主张罗青镇将工资表上的抬头裁去,工资是由源新公司向刘登铭发放。源新公司主张其员工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源新公司为此提供其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会计凭证予以证明,源新公司、刘登铭及罗青镇确认在源新公司提供的会计凭证中未有向刘登铭及刘登铭主张的其他员工李林芝、胡蓉等发放工资的记录。同时源新公司提供的会计凭证显示在源新公司的2012年12月、2013年3月和2013年12月的送货单上有李林芝和胡蓉在经手人处签名,源新公司主张该单业务是由源新公司的业务员联系到的,之后交由罗青镇进行加工,为了方便源新公司与罗青镇对数,因此有罗青镇的员工李林芝和胡蓉在经手人处签名。罗青镇主张因源新公司有些业务做不了,源新公司业务员接单后就交由罗青镇进行加工,以源新公司的名义送货和收取货款,源新公司向罗青镇支付加工费,罗青镇向源新公司的业务员支付提成。刘登铭主张刘登铭所在的硅胶部从刘登铭入职起一直使用源新公司名称开头的送货单进行送货。关于刘登铭的工作场所,刘登铭主张刘登铭所在的硅胶部有十几个至二十几个工人,在源新公司所在公司的一楼和一楼的阁楼里工作,有十几部机器,主要加工硅胶产品,原料买回后炼胶成型后即可出卖,硅胶部可完成全部工作。源新公司和罗青镇确认罗青镇在一楼和一楼的阁楼办公,源新公司在二楼以上楼层办公。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源新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租赁合同、证明、求职登记表、考勤卡、劳动争议申诉书、厂牌、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刘登铭提交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工资单、厂牌、物料退货单、应收款明细、收货明细表、出库日报表、物品放行条、名片、面试通知、送货单,罗青镇提交的求职登记表、考勤卡、税务事项通知书、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股份转让协议、工资表、退股收据、注销登记通知书,源新公司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的仲裁裁决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源新公司与刘登铭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源新公司提供的求职登记表显示刘登铭入职的公司为东莞市源新硅胶制品有限公司,罗青镇在面试官处签名,同时刘登铭确认入职时的地点为东莞市东城温塘,即东莞市东城源新硅胶加工店登记的工商注册地,因此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刘登铭入职时的单位为东莞市东城源新硅胶加工店,刘登铭于2012年7月7日开始与该加工店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刘登铭提供面试通知主张其入职单位为源新公司,由于入职时刘登铭的实际工作单位为东莞市东城源新硅胶加工店,刘登铭在入职时并未提出异议,劳动关系的认定应以实际履行中建立的劳动关系为准。关于刘登铭在与东莞市东城源新硅胶加工店建立劳动关系后,是否有与源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源新公司提供租赁合同主张罗青镇现在使用的经营场地为源新公司租赁给罗青镇,刘登铭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确认东莞市东城源新硅胶加工店注销后罗青镇租用源新公司的场地继续经营,刘登铭的工作地点由东莞市东城温塘变为东莞市寮步镇,刘登铭在东莞市东城源新硅胶加工店注销后,继续受雇于该加工店的实际经营者罗青镇。关于源新公司是否有与罗青镇发生用工混同。刘登铭主张罗青镇使用源新公司名称的名片及使用源新公司名称的退货单和送货单以源新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但从源新公司的会计凭证看,源新公司并未向刘登铭及刘登铭主张的其他员工发放工资,刘登铭也确认其所在部门在一楼和一楼的阁楼加工产品后即可出货,由于刘登铭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源新公司与罗青镇在人员、工资及管理等用工方面发生混同,刘登铭在工作中仅是由罗青镇向其发放工资并受到罗青镇的管理,刘登铭并不受源新公司的管理,因此原审法院确认罗青镇与源新公司之间未发生用工混同。同时刘登铭提供有源新公司名称的工作证,由于该工作证上并没有盖有源新公司的公章,源新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因此原审法院对刘登铭提供的工作证不予采信。即使罗青镇使用有源新公司名称的送货单对外进行经营,该种经营方式并不改变刘登铭与罗青镇之间已经建立的劳动关系,罗青镇与源新公司之间在内部人员的管理、工资的发放、经营场所及生产加工方面仍是相互独立的。由于劳动关系的成立需具备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情形,刘登铭没有证据证明与源新公司之间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刘登铭与源新公司在2012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源新公司要求无需向刘登铭支付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6月12日法定节假日工资900元和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0500元,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源新公司与刘登铭双方之间在2012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源新公司无需向刘登铭支付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6月12日法定节假日工资900元和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0500元。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刘登铭负担。一审宣判后,刘登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刘登铭工作中经手的送货单均是源新公司名称的送货单。源新公司与罗青镇应提供所有真实的送货单。二、刘登铭的工资都是源新公司发给的。从裁了源新公司名称抬头的工资表可以看出部分月份有刘登铭签名,部分没有,也说明工资的发放方式没有因为工厂搬迁而发生改变。现金支出单是硅胶部用于支付现金的凭证,刘登铭2012年12月和2013年6月工资因没有到正常发薪日领取,所以现金支出单上签名后领取,现金支出单上有林金元的签名,可以说明股份转让协议和租赁合同不真实。林金元是源新公司的总经理,是源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老公,源新硅胶厂与源新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三、股份转让协议不真实。四、刘登铭入职单位为源新公司。五、求职表不真实。求职登记表是刘登铭填写的,但是没有刘登铭的确认签名。2012年7月7日,刘登铭是应潘某某、胡蓉的要求填写了该份求职登记表,填写时表中的“要求其他条件”、“月薪要求”、“面试官签名”都是空白的,刘登铭当时不认识谁是罗青镇,刘登铭是与林金元约定工资和工作内容等。六、一审判决时间长。七、证人潘某某作伪证,其证词不可采信。八、租赁合同不真实。租赁合同显示租用源新公司一楼,但是硅胶部实际使用一楼、一楼阁楼和四楼等,合同与实际使用地方不同,说明租赁合同不真实。九、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源新公司与东莞市东城源新硅胶加工店为关联企业。十、工资表显示原工资表抬头被裁掉。刘登铭领工资时是在有源新公司名称的工资表上签名后领工资的。十一、刘登铭的工作证和磁卡证明刘登铭入职源新公司,磁卡证明刘登铭在源新公司处刷卡上下班。十二、成品出货日报表说明成品出货日报表是刘登铭的工作内容之一,也说明表中的送货单是以源新公司的名称出货,送货单的单号一般是连号使用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源新公司对刘登铭的诉讼请求,并由源新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源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登铭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罗青镇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刘登铭与源新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刘登铭主张与源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刘登铭所提供的工资单、厂牌、物品放行条均没有相应的公章;结合刘登铭对其工作岗位的陈述、原审第三人罗青镇关于其与刘登铭存在劳动关系的陈述及证人潘某某的证言,原审法院认定刘登铭与源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有依据的。至于源新公司与罗青镇对刘登铭是否存在用工混同的问题。源新公司与罗青镇经营的东莞市东城源新硅胶加工店在2012年10月前经营地点不一致,罗青镇于2012年10月后租赁源新公司的厂房进行经营,而根据双方的陈述,两者使用的厂房区域相互独立、并无混用;刘登铭在工作中受罗青镇管理、由罗青镇发放工资,刘登铭也无证据证实其所称的同事为源新公司的员工及由源新公司发放工资;结合源新公司及东莞市东城源新硅胶加工店的投资人变化情况,刘登铭主张源新公司与罗青镇存在用工混同的情况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刘登铭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登铭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王 聪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婉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