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刑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徐乙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乙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虹刑初字第133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乙。辩护人严佳斌,上海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以沪虹检航运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乙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褚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乙及其辩护人严佳斌、被害单位诉讼代表人汪银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徐乙利用其担任上海都倍思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倍思公司”)海外经理的职务便利,向都倍思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谎称其与苏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开展业务,并以支付盯箱费、上船搞定费等相关业务费用的名义,先后要求范某某将人民币782,675元汇入徐乙提供的严某、陈某、徐某银行账户内。该款已被徐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消费。2014年4月8日,被告人徐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时未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至���查起诉阶段,才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本案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赃款人民币100,0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乙在家属的帮助下退缴人民币1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乙及其辩护人严佳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都倍思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情况说明》、工资转账记录、《苏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海、空运进出口运输代理协议书》以及付款凭证、汇款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和财务经理沈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李某某、郁某某、严某、陈某、金某、徐某的证言,上海港公安局调取的严某名下工商银行卡、陈某名下招商银行卡、徐乙名下工商银行卡账户明细、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及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人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乙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徐乙到案后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司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20年4月7日止。)二、追缴尚未退出的赃款连同已退出的赃款一并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 琦代理审判员 施月玲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倪帼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