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孔某某、杜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孔某某,杜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711号原告王某甲,男,194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原告王某甲之子),男,1967年6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河北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某某,男,198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现住石家庄市。被告杜某某,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现住石家庄市。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负责人丁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石家庄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河北某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孔某某、杜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张某某,被告孔某某、被告杜某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4年8月23日,被告孔某某驾驶被告杜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冀******号机动车行驶至石家庄市某路某人民法院门口处与我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孔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三被告未支付任何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三被告连带赔偿我医疗费47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68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885元、残疾赔偿金20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7338元。二、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孔某某辩称,我对事发经过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我认为认定我的责任较重,当时我是正常行驶,原告王某甲横穿没有斑马线的马路,所以认定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妥。我和杜某某是朋友关系,事故发生时是我借用的杜某某的车。被告杜某某辩称,虽然我没有在事发现场,但我也认为在责任认定上认定孔某某负全责有点不妥。事故发生时是孔某某借用我的车辆。我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10万元的三责险(不计免赔)。我认为原告的损失按法律规定该保险公司赔偿的保险公司赔偿,该我们赔偿的我们赔偿。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优先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比例承担责任。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9时许,被告孔某某驾驶冀******号小型普通客车顺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人民法院门前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甲无责任。在该事故认定书中的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中显示:由孔某某承担全部损失(保险赔偿范围之内),超过部分由王某甲自担。庭审中,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孔某某均认可上述调解意见系双方在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某交警大队的协调下达成,但未实际履行。另查,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某医院进行救治,同年9月26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47620.60元。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弟妹王某丙进行护理,王某丙系裕华区某酒类经营部销售员工,月收入3400元。2014年12月19日,河北医科大学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冀医一院司鉴(2014)临鉴字第C123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4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32544元。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2580元。另查,本案事故车辆冀******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杜某某,事故发生时,被告孔某某系借用被告杜某某的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即被告杜某某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杜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孔某某承担。但本案中,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孔某某在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某交警大队达成调解协议,即:由孔某某承担全部损失(保险赔偿范围之内),超过部分由王某甲自担。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对于原告的损失中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原告王某甲自行承担。庭审中,被告孔某某与被告杜某某表示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发经过无异议,但认为认定孔某某负全责欠妥,称事发时被告孔某某系正常驾驶,原告王某甲横穿没有斑马线的马路,本院认为,被告除其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某交警大队认定的责任不妥,故对于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47631元(含病历取证费10.40元),该费用为治疗原告伤情的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但病历复印费为原告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4天×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6800元,按护理人员月收入3400元计算两个月,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关于其护理期限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月收入系3400元,参照2014年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较为合理,故原告的护理费为5424元(32544元/年÷12个月×2个月)。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85元,考虑到原告治疗因本次事故给其造成的伤害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0322元(22580元/年×9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204.40元(含鉴定检查费),该费用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费用为原告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42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0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9246元;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7620.60元(47620.60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41320.6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42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0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9246元。二、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3762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41320.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3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丰代理审判员 侯建伟人民陪审员 刘佳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少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