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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州民初字第00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庾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庾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州民初字第00807号原告庾某某,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某,女,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庾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庾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于2001年正月初八结婚,婚后关系尚可,2002年正月生一男孩庾某甲。被告自孩子断奶后即外出西安打工,夫妻聚少离多,关系逐渐出现裂痕。2012年2月,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孩子庾某甲偷偷带走,自此失去联系,不知去向,原告曾多次寻找被告及孩子未果,双方分居已近三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孩子庾某甲的抚养权尊重孩子的意愿和选择;3、被告嫁妆归被告所有;4、被告支付原告离婚损害赔偿2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月12日在原商州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3、户籍证明信,证明原被告及孩子庾某甲的基本情况;4、商州区沙河子镇李堡子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结婚,2002年正月生男孩庾某甲,后因双方关系不睦,被告于2012年2月带孩子庾某甲离家出走至今的事实;5、贾某某证明,证明目的同证据4;6、白某某证明,证明目的同证据4。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被告之父刘某进行了调查,并当庭对调查笔录进行了宣读,原告对该调查笔录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父母与被告有联系,只是隐瞒原告而已。本院对上述证据做以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合法真实,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1月12日在原商州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2月13日生男孩庾某甲。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孩子断奶后,被告即外出西安打工,很少回家,夫妻关系日渐疏远。2012年春节,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吵架后,被告带孩子庾某甲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没有音讯,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初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双方关系尚好,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夫妻聚少离多,共同生活时间少,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尤其是2012年春节原被告吵架后,被告带孩子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孩子庾某甲已被被告带走,故应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财产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处理。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其离婚损害赔偿20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对其造成的损害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孩子庾某甲随被告刘某某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被告嫁妆组合柜一套、皮箱一对及被子两床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床一张归原告所有。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帅人民陪审员 周 杏人民陪审员 薛学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娟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