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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敏与罗忠财、蒙会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1681号原告黄敏。被告罗忠财。被告蒙会香。原告黄敏诉被告罗忠财、蒙会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忠财、蒙会香因住址不明,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依法公告限期被告罗忠财、蒙会香到庭应诉,公告期届满后仍未见被告罗忠财、蒙会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被告罗忠财以经营困难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将所有欠款还清。至今还款日期已过,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被告蒙会香作为罗忠财合法妻子,罗忠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因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罗忠财、蒙会香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罗忠财是朋友关系,被告罗忠财因生意需要,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定于2013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罗忠财至今未归还该借款给原告。另,被告罗忠财与蒙会香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08年7月22日在来宾市兴宾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一份、来宾市兴宾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凭,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蒙会香作为罗忠财的妻子,而该笔借款是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理应由被告罗忠财、蒙会香共同偿还。被告罗忠财、蒙会香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于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法应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忠财、蒙会香归还给原告黄敏借款本金300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罗忠财、蒙会香承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被告在交纳上诉债务款时一并交到本院退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55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朱卢璐审判员余媛媛人民陪审员何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兰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