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焉调确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郭宝育与马军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焉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郭宝育,马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焉调确字第4号申请人郭宝育,男,汉族,1959年3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汉中市,无固定职业。申请人马军,男,回族,1961年1月2日出生焉耆县永宁镇,无固定职业。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申请人郭宝育、马军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经查:申请人郭宝育、马军因劳务合同纠纷,于2015年1月9日经永宁镇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由申请人马军于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申请人郭宝育支付劳务报酬2000元(贰千元整)。二、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自觉遵照履行,如申请人马军不能按期给申请人郭宝育支付劳务报酬,自愿承担与劳务报酬等额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郭宝育与马军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内容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祁云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