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002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张丽,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晶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下半年在网上认识。2013年1月25日,双方在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父母不知情,也未举行婚礼。婚后,原告仍在学校上学,被告在芜湖工作,双方一直分居两地。后原告逐渐发现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7月,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仅不同意,甚至在原告单位吵闹,给原告造成恶劣影响。2014年2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到外地工作,被告继续留在芜湖,双方仍分居两地,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表达了离婚的决心,也表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原告何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登记结婚。第二组、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复印件,证明结婚时原告仍在读书,与被告结婚是草率,不理智的行为。第三组、(2014)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10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4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某未应诉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何某某所举证据认证如下:第一、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以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12年下半年通过网络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2013年1月25日在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何某某仍在新疆师范大学美术学专业就读,被告黄某某在芜湖从事个体经营,平时主要通过电话沟通联系,夫妻感情一度尚可。2013年6月20日,原告何某某毕业并回到芜湖工作,此后经常因琐事与被告黄某某之间发生矛盾,夫妻关系开始不睦,原告何某某于2014年2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仍未能妥善处理好矛盾,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故原告何某某再次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因被告黄某某未到庭,致本案调解未成。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相识相恋并领取结婚证,系自主合法婚姻。双方通过网络相识,相处不久后即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原告何某某仍在外地求学,双方平时主要通过电话联系,共同生活的时间比较短暂,婚后不久即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何某某于2014年2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并未努力化解矛盾,改善夫妻关系,现原告何某某再次起诉,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何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黄某某未到庭,从保护其财产利益角度出发,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双方可另行解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晶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宏宇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