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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禄劝镇安经贸有限公司与晏照江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禄劝镇安经贸有限公司,晏照江,郭凤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46号原告禄劝镇安经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695709-8。住所地:禄劝屏山镇南街社区居委会大松树组(公安局对面)。法定代表人方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加武,男,1985年7月8日生,彝族,禄劝镇安经贸有限公司职工,住云南省元谋县羊街镇羊街村委会大树村20号,公民身份号码:×××,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敏,云南铁肩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晏照江,男,1951年10月10日生,汉族,居民,云南禄劝人,住本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郭凤珍,女,1951年7月18日生,汉族,居民,云南禄劝人,住本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禄劝镇安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晏照江、郭凤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川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禄劝镇安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加武、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照江、郭凤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向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屏山街道办事处租赁了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屏山街道办事处南街居委会大松树村民小组集体土地20.7亩的土地使用权,该宗土地四至界限为:东至禄武公路征地界限,南至南塘河边线,西至龙新桥,北至四号路及互助大沟、禄武路征地界限。该宗土地系原告通过集体土地流转取得,拥有租赁期内���处置权。土地用途为汽车销售、配件、维修、服务市场建设及相关行业。原告已依合同约定付清了租金、树苗、青苗等的补偿费。土地交付后,二被告以原告方填土建房时震裂其房子为由,在属于原告按理使用的土地内耕种玉米两茬,并在地边挖沟排水使原告的树苗损失124棵,水土流失11平方米,造成损失250410元。经相关部门多次调解,被告仍我行我素。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排除妨害、赔偿损失25041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作了当庭陈述,并举证如下:1、禄劝镇安经贸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招商土地租赁合同》,证实2011年5月30日,甲方屏山镇南街居委会大松树村小组与乙���屏山镇土地流转中心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甲方将大松树村小组的集体土地20.7亩出租给乙方作苗圃建设用地,出租期限为10年,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该宗土地四至界限为:东至禄武公路征地界限,南至南塘河边线,西至龙新桥,北至四号路及互助大沟、禄武路征地界限。2012年4月29日,甲方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屏山街道办事处与乙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方镇签订《招商土地租赁合同》,甲方将土地流转中心从大松树村小组流转取得的集体土地20.7亩租赁给乙方管理使用,乙方合法取得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3、《禄劝镇安经贸有限公司绿化合同》、《禄劝镇安经贸有限公司厂房租赁合同》,证实原告禄劝镇安经贸有限公司将河堤绿化工程承包给马松施工,工程造价为280000元;将11号厂房出租给XX,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10元。4、照片一组,证实被告在原告禄劝镇安经贸有限公司的租用的土地上种植蔬菜、玉米,给原告禄劝镇安经贸有限公司使用该宗土地造成了妨害。5、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屏山街道办事处《情况说明》、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屏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终结书》,证实禄劝镇安经贸有限公司是屏山街道2012年的招商引资项目,禄劝镇安经贸有限公司2012年已按租地协议支付大松树村小组第一个五年的租金124200元,二被告已领取了该户应得租金,但以项目实施导致其房屋开裂为由多次到街道上访,种植玉米两茬。经有关部门调解未能达成协议。被告未到庭、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1年5月30日,甲方屏山镇南街居委会大松树村小组与乙方屏山镇土地���转中心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甲方将大松树村小组的集体土地20.7亩出租给乙方作苗圃建设用地,该宗土地四至界限为:东至禄武公路征地界限,南至南塘河边线,西至龙新桥,北至四号路及互助大沟、禄武路征地界限。2012年4月29日,甲方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屏山街道办事处与乙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方镇签订《招商土地租赁合同》,甲方将土地流转中心从大松树村小组流转取得的集体土地20.7亩租赁给乙方管理使用。原告禄劝镇安经贸有限公司2012年已按租地协议支付大松树村小组第一个五年的租金124200元,二被告已领取了该户应得租金。后原告对租赁土地的河堤地段进行了绿化,在沿河岸边的土地上建盖了厂房。二被告以原告建厂房导致其房屋开裂为由,擅自在原告租赁取得的约两亩的土地上种植玉米两茬,现又种植了蔬菜。经有关部��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六条规定:公民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屏山街道办事处2012年4月29日签订《招商土地租赁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租金义务,依法取得了大松树村小组流转的20.7亩集体土地的管理使用权,该��土地的四至界限为:东至禄武公路征地界限,南至南塘河边线,西至龙新桥,北至四号路及互助大沟、禄武路征地界限。对原告是否因建厂房导致被告房屋开裂的问题,被告理应通过合法途径请求有关部门予以解决。但二被告却擅自在原告依法取得管理使用权的土地上种植玉米两茬,现又种植了蔬菜,对原告行使物权造成了妨害。为此,本院对原告诉请二被告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由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晏照江、郭凤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应承担缺席判决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晏照江、郭凤珍于本判决���效后七日内排除妨害,铲除种植在原告禄劝镇安经贸有限公司租用土地上的农作物。二、驳回原告禄劝镇安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26元,减半收取2513元,由原告禄劝镇安经贸有限公司负担513元,由被告晏照江、郭凤珍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永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明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