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高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张伦禧与罗世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罗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高民初字第3号原告张甲,男,汉族,1965年2月7日出生。被告罗甲,男,汉族,1964年9月9日出生。原告张甲诉被告罗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谈敦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被告罗甲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2014年6月26日8时许,被告将原告的一辆车牌号为甘J580**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前挡风玻璃、前车门玻璃、引擎盖砸坏,经榆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坏物品价值1090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都未果,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9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甲辩称:原告作为新营乡杨家营村的村主任兼夏家屲社的社长在指挥村民修路时,用装载机将被告用于灌溉的水渠摧毁,原告没有给被告合理的解释,被告一怒之下将原告的车砸了,砸车事出有因,不是被告一人之过,要求原告提供车辆登记证、驾驶证、行驶证,否则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8时许,原告张甲作为榆中县新营乡杨家营村的村主任兼夏家屲社的社长在指挥村民修路时,被告罗甲认为原告张甲在指挥修路时将其用于灌溉的水渠摧毁,双方为此事发生争执,被告罗甲一怒之下将原告张甲的一辆车牌号为甘J580**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前挡风玻璃、前车门玻璃、引擎盖砸坏,经榆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坏物品价值1090元,2014年8月8日榆中县公安局给予被告罗甲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800元的行政处罚。此事经榆中县公安局高崖派出所调节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张甲车牌号为甘J580**的黑色桑塔纳轿车系黑车、黑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罗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系违法行为,公安机关给予被告罗甲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800元的行政处罚,故被告罗甲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罗甲辩称要求原告张甲提供车辆登记证、驾驶证、行驶证,否则不予赔偿,车辆运行管理系其他相关部门的职责,应该受其规制和管理,被告以原告没有车辆合法的手续就砸毁车辆并拒绝赔偿显然是于法相悖的,他人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为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甲赔偿原告张甲经济损失10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谈敦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继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