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商初字第1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郑健、林文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郑健,林文博,刘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商初字第19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法定代表人:冯卫兵。委托代理人:陈亚。委托代理人:朱多丽。被告:郑健。被告:林文博(系被告郑健丈夫)。被告:刘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被告郑健、林文博、刘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亚男、朱多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健、林文博、刘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起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郑健向原告申请借款50万元。2013年4月12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郑健为借款人、被告刘丞为担保人,三方共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二十,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等。被告刘丞为被告郑健向原告借款的50万元出具连带保证担保书。2013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郑健发放贷款50万元,期限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执行年利率7.2%,逾期年利率10.8%,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经多次催收,被告刘丞于2014年4月16日还本金244384.32元,利息5000元,逾期利息600元,复利15.68元。后再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5615.68元及逾期利息、复利未还(暂算至2014年6月20日逾期利息为5061.19元,复利为2.64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郑健、林文博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5615.68元及逾期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及复利从2014年4月16日起以255615.68元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6月20日逾期利息为5061.19元,复利为2.64元);2、被告刘丞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列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郑健与被告林文博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郑健与被告林文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被告郑健、林文博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个人信贷担保人情况表,证明被告刘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账户交易系统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已发放贷款及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郑健、林文博、刘丞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郑健、林文博、刘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健与被告林文博于1995年2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7日,被告郑健向原告提交《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明:被告郑健向原告申请贷款本金5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被告林文博声明对申请项下形成与原告的债务(具体以合同约定为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郑健、被告刘丞分别作为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50万元用于购铜。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二十。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2013年4月12日,原告按约发放借款50万元,由被告郑健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并按指印确认,该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日期2013年4月12日,到期日期2014年4月1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逾期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0.8%。后被告刘丞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偿付本金244384.32元、期内利息5000元、截止2014年4月15日的逾期利息600元及复利15.68元,合计25万元,其余期内利息已由被告郑健支付。现被告郑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5615.68元、自2014年4月16日起的逾期利息,以及期内欠息2200元在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产生的复利2.64元未付。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郑健、林文博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5615.68元、复利2.64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4月16日起以255615.68元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被告郑健、被告刘丞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郑健发放贷款,被告郑健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债务系被告郑健与被告林文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俩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郑健、林文博共同偿还借款本金、逾期罚息及复利,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丞为被告郑健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刘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健追偿。被告郑健、林文博、刘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健、林文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借款本金255615.68元、逾期利息(以本金255615.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从2014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复利2.64元。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刘丞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8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郑健、林文博、刘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丹人民陪审员 蔡秀慧人民陪审员 周婵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