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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于潭龙与安图县万宝镇大顶子村村民委员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潭龙,安图县万宝镇大顶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606号原告:于潭龙,男,汉族,安图县万宝中学教师,住所安图县万宝镇共荣村。委托代理人:路炳玲,女,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原告妻子。被告:安图县万宝镇大顶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图县万宝镇。法定代表人:范椿林,村主任。原告于潭龙诉被告安图县万宝镇大顶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顶子村委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祥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潭龙的委托代理人路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顶子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潭龙诉称,2003年被告大顶子村委会租用原告钩机,建设村里的鹿场和建筑桥梁。当时约定每小时租费为60元,其中,建桥用时18.5小时,租金1110元;建鹿场用时353.5小时,租金21210元,两项合计为:22320元。到2011年年末为止,被告分多次共支付给原告钩机租费10590元,剩余11730元,经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未付。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钩机租金117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大顶子村委会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原告于潭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2、被告于2007年12月16日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于2003年为了建桥和建鹿场租用原告钩机进行施工,拖欠租金共计22320元,已付一部分,剩余16230元未付;3、录音光盘一份。证明,2014年11月至12月末,原告多次打电话向被告法人代表范椿林索要租金的录音。被告表示承认欠款的事实,同时表示若能调解,只能给7000元,剩余的部分就不给了,否则让原告到法院起诉。被告大顶子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予以采信。因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能证明原告身份;原告2、3号证据,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16230元租金,之后陆续支付一部分,剩余11730元租金至今未付的事实。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03年,被告大顶子村委会,为了本村建设鹿场和建桥,双方口头协议租用原告于潭龙的钩机进行施工,约定每小时为60元租金。工程结束后,经核算,被告共欠租金22320元。其中,建桥用时18.5小时,租金1110元;建鹿场用时353.5小时,租金21210元,两项合计为:22320元。2007年12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表明欠钩机租费款16230元。后来又陆续支付一些。到2011年年末为止,被告又分两次支付给原告钩机租费4500元,剩余11730元,经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未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钩机租金117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钩机租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给付原告租金的义务,未履行义务,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钩机租金11730元未还的事实。故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租金1173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图县万宝镇大顶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于潭龙钩机租金款117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元,减半收取47元,由被告安图县万宝镇大顶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祥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菲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