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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严某甲与蔡明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宝民,蔡明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民初字第53号原告:严宝民。法定代理人:严文军,宁波市江东万山堂东北山货庄业主。委托代理人:王振荣,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明燕,无固定职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注册地:浙江省宁波市保税区华能大厦410号,实际经营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开明街***号平安大厦*****楼。代表人:杨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称发,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少峰,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宝民为与被告蔡明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宝民的法定代理人严某乙和委托代理人王振荣、被告蔡明燕、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称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宝民起诉称:2014年7月5日10时许,被告蔡明燕驾驶浙b×××××号牌轿车由桃源街西向东行驶至江宁路交叉路口遇绿灯停车起步时,与在江宁路南往北骑行自行车的原告严宝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蔡明燕应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严宝民应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入住宁波市妇女儿童医院,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胫骨、右内踝骨、颈椎骨和右锁骨骨折,双侧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手术治疗后于2014年7月25日出院,出院时医生向原告开具了右面部挫伤需转院治疗的证明。经司法鉴定,原告因本事故致右面部遗留片状挫裂伤后的瘢痕面积达12cm2以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后的护理期限为2.5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原告因本事故损失医疗费2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0193元、残疾赔偿金166916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1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05776元,要求被告赔偿188620.80元[(205776元-120000元)×80%+120000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产生新的医疗费为由,当庭增加医疗费184元,损失总金额变更为205960元(205776元+184元),并请求判令: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蔡明燕承担80%即68768元,合计188768元[(205960元-120000元)×80%+120000元];二、原告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b×××××号牌肇事车辆确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事发后本公司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蔡明燕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及案件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东大队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被告蔡明燕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要求被告蔡明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经质证,两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同意承担80%。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一致意见亦未违法有关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蔡明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2.原告提供出院记录一份,照片粘贴件五张、门诊病历一本、医疗费票据粘贴件十张、用药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事故致右胫骨、右内踝骨、颈椎骨和左锁骨骨折,双侧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0天,共计支出住院和门诊医疗费25474.53元的事实,因事发后被告已先行支付医疗费23062.53元,现主张医疗费2412元(25474.53元-2306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天×35元/天)。经质证,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00元,且原告提供的医疗费门诊票据中有一张79.20元的发票系外购药物,对其关联性存有异议,事发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蔡明燕已先行垫付13062.53元。原告确认两被告共计垫付医疗费23062.53元。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在药房购买的价格为79.20元的酒精消毒片、医用纱布等外购药物票据系正规发票,上面亦注有原告姓名,其因本事故受伤后购买该些医药用品符合常理,对该票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因本事故住院治疗20天并支出医疗费25474.53元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意见,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蔡明燕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3062.5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白鹤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宁波市江东百灵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食品流通许可证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社会保险费参保证明一份、临时居住证三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浙江省学前教育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原告严宝民的父亲严某乙自2009年11月即在宁波市江东区永达西路从事个体经营并缴纳社保,事发前居住在宁波市江东区桃源街359弄xx号xx室,原告严宝民跟随父母在宁波生活,并于2010年3月起就读在宁波市江东百灵幼儿园的事实,据此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经质证,两被告认为学前教育登记卡与学校出具的证明时间上存在出入,且原告应提供租金缴纳证明以佐证租房合同的效力,也应提供居住人口登记表来印证暂住证的具体时间,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些证据仅能反映原告父亲的居住和工作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的事实,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出生医学证明,严某乙系原告严宝民父亲、何某系原告严宝民母亲,根据何某临时居住证中“随同的未满16周岁人员情况”和“计划生育情况”记录的信息,事发前原告严宝民跟随父母居住在宁波市江东区桃源街359弄xx号xx室,学前教育登记卡能证明原告事发时在宁波市江东百灵幼儿园就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地产租赁合同和社会保险费参保证明真实有效、相互印证,能证明事发时严某乙在宁波市江东区永达西路122-124号从事个体经营的事实,派出所证明和临时居住证亦足以证明原告父母自2013年7月4日起即居住在宁波市江东区桃源街359弄xx号xx室,故本起事故发生时(2014年7月5日),原告父母的经常居住地均在城镇;根据有关规定,发生事故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随父母生活的未成年人,其父或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故对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提供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的甬崇司鉴(2014)临鉴字第14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事故致面部挫裂伤经医疗后目前仍遗留右面部片状瘢痕面积达12cm2以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后的护理期限为2.5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2个月,并支出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据此主张残疾赔偿金166916元(41729元/年×20年×20%)、护理费10184元(134元/天×76天)、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600元。经质证,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同意住院期间按照社平工资标准、出院后按照50元/天进行赔偿,营养费认可1800元,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鉴定费发票亦真实有效,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及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予以认定;原告因本事故致九级伤残,结合上述证据3中本院认定的事实,对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6691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事故致多处骨折和面部等软组织挫裂伤,并住院治疗20天,其按照134元/天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并未超出合理范围,综合考虑其受伤部位、治疗情况和护理依赖程度,对其出院后护理费本院酌情考虑50元/天,故对护理费本院核定为5430元[(住院期间134元/天×20天+出院后50元/天×(75天-20天)];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加强营养以利于伤情恢复,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考虑1800元。5.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粘贴件七张,拟证明原告伤后需多次门诊,亲属亦从外地前来探望,并支出相应的交通费1139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表异议,但认为交通费应根据门诊次数予以确定。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就医次数、地点以及交通工具的选择等因素,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原告提供转院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事故致右面部挫伤,需转院至上海市第九医院整形科治疗的事实,据此主张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表异议,但对后续整容的关联性和必要性存有异议,且认为后续整容可能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产生影响。本院认为,原告因本事故致面部挫裂伤经治疗后遗留片状瘢痕,对其容貌造成一定的影响,确实存在后续整容治疗的可能性,因该笔费用并未实际产生且金额无法确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至于是否对伤残等级产生影响,也需待实际整容后才能认定。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要求由被告蔡明燕承担。对此,两被告认为金额过高,认可4000元。本院认为,本事故致原告九级伤残,确实使其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本起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损害后果,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考虑8000元。综上,本院对案件事实及责任承担认定如下:2014年7月5日10时许,被告蔡明燕驾驶浙b×××××号牌轿车由桃源街西向东行驶至江宁路交叉路口遇绿灯停车起步时,车与在江宁路南往北先放行的原告严宝民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蔡明燕应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严宝民应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20天,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右面部片状瘢痕面积达12cm2以上),且伤后的护理时间为2.5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并损失医疗费2547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5430元、残疾赔偿金166916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210320.53元。浙b×××××号牌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蔡明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80%(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事发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蔡明燕已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3062.53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事故造成原告严宝民损失医疗费等合计210320.53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其余的90320.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除外)由被告蔡明燕承担80%。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赔偿款和被告蔡明燕先行支付的13062.53元赔偿款应予扣减。原告的后续整容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严宝民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11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蔡明燕赔偿原告严宝民医疗费15474.53元(25474.53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5430元、残疾赔偿金56916元(166916元-110000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2320.53元的80%即65856.42元;三、被告蔡明燕赔偿原告严宝民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上述二、三两项共计73856.42元,扣除已支付的13062.53元,被告蔡明燕尚应支付原告严宝民60793.89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严宝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蔡明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44元,减半收取672元,由原告严宝民负担45元、被告蔡明燕负担6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戚丹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