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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烟民四终字第1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赵永花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龙口市胜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赵永花,龙口市胜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民四终字第18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龙口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龙口市黄城通海路***号。负责人:刘春燕,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公衍磊,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永花,居民。委托代理人:宋兆乾,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之佳,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龙口市胜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经济开发区和平路南段。法定代表人:魏吉胜,任董事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永花、原审被告龙口市胜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4)龙民裁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赵永花在原审诉称,2013年8月15日5时40分许,冯兵贤驾驶被告胜通公司所有的鲁F×××××学号轿车由东向西左行至302省道城西头村处与由南向北原告赵永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赵永花受伤。原告伤后被送至烟台市北海医院住院治疗22天。案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兵贤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永花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并明确诉讼请求:医疗费908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住院护理费1100元(50元/天×22天)、误工费20160元(3360元/月×6个月)、伤残赔偿金169584元(28264元/年×20年×30%)、鉴定费2100��,以上合计202456.77元。请求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9745.7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2944元的80%,计66355.20元。原审被告胜通公司辩称,鲁F×××××学号轿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附加不计免赔),车主为我公司,冯兵贤系我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属履行职务行为,赔偿责任由我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原告损失未超保险限额,因此原告主张的所有损失均由保险公司承担。在本次事故中,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185.77元,要求原告得到保险公司理赔款后返还我公司,我公司不提反诉。原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鲁F×××××学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附加不计免赔)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愿意按商业险约定进行赔偿,社保范围外用药、鉴定费及诉讼费根据合同约定不属于我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5时40分许,冯兵贤驾驶被告胜通公司所有的鲁F×××××学号轿车由东向西左行至302省道城西头村处与由南向北原告赵永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赵永花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永花被送至烟台市北海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花医疗费8185.77元。于龙口市石良镇黄城集社区服务站治疗花费900元。案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肇事司机冯兵贤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永花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治疗终结后经书面申请,原审法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永花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意见为:1、赵永花的腰部损伤构成Ⅷ级伤残2、建议休治时间为6个月。住院期间1��护理。3、赵永花的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司法鉴定费2100元已由原告赵永花预交。另查明,原告赵永花系烟台长龙纺织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原告自愿放弃误工费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肇事司机冯兵贤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永花受伤,事实清楚,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准确,法院予以确认。冯兵贤的肇事行为构成了对原告赵永花的人身损害,应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司机冯兵贤系被告胜通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属履行职务行为,故胜通公司应按事故责任对原告赵永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鲁F×××××学号轿车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损失,根据冯兵贤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适当加重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继续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80%赔偿责任为宜。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抗辩,原告赵永花于龙口市石良镇黄城集社区服务站治疗花费900元,无相应的门诊病历及医生建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对此法院认为,原告为治伤的正常治疗花费,应有医院的病历或处方佐证,原告该笔治疗费无相关证据佐证,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赵永花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对此法院认为,原告赵永花系企业退休职工,按照相关规定,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为宜,故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该抗辩,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的鉴定费用不应当由其承��,对此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由于本案中原告赵永花所作的司法鉴定,是确定其所受损失所必需的,其支付的鉴定费2100元,依据我国保险法的上述规定,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18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住院护理费1100元(50元/天×22天)、伤残赔偿金169584元(28264元/年×20年×30%)、鉴定费2100元,以上合计181629.7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医疗费8185.77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18185.77元,由被告��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住院护理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59584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63444元的80%计50755.2元。被告胜通公司已为原告赵永花垫付8185.77元,原告同意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款给付后,自行返还给被告胜通公司,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永花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18185.77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赵永花。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永花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50755.2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赵永花。三、驳回原告赵永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2元,由原告赵永花承担36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承担系3660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居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必须同时满足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和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两个条件。本案中,被上诉人赵永花为农村居民,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赵永花虽提交了社会保障���和医疗保险卡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和消费水平已达到了城镇人均纯收入水平。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胜通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因道路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产生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上诉人不负责承担。原审未审查合同条款的效力,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赵永花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胜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赵永花向本院提交龙口市石良镇城西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在该村未分配土地。经质证,上诉人对证明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被上诉人赵永花在原���审理期间提交社会保障卡和医疗保险卡、烟台市企业退休人员档案信息卡、烟台长龙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龙口市石良镇城西头佳昊机械加工厂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其主要生活来源为退休金及龙口市石良镇城西头佳昊机械加工厂的工资收入。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胜通公司的职工冯兵贤驾驶机动车辆与被上诉人赵永花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赵永花受伤,事实清楚,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赵永花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赵永花提交的社会保障卡和医疗保险卡、烟台市企业退休人员档案信息卡、烟台长龙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龙口市石良镇城西头佳昊机械加工厂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赵永花自1994年至2009年在烟台长龙纺织有限公司工作,退休后在龙口市石良镇城西头佳昊机械加工厂工作。上诉人对龙口市石良镇城西头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龙口市石良镇城西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反映被上诉人赵永花在龙口市石良镇城西头村未分配土地,应当认定被上诉人赵永花的主要生活来源于退休金及龙口市石良镇城西头佳昊机械加工厂的工资收入。故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赵永花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理由不当,与法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应当由其承担,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赵永花所作的司法鉴定,是确定其所受损失所必需的,其支付的鉴定费,依据我国保险法的上述规定,应当由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且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免除上诉人责任的有关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对于上诉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件受理费2149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门 伟审判员 于 青审判员 徐怀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燕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