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特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梁阿军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梁阿军,陈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余商特字第2号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代表人:方舟。委托代理人:廖冠、叶嘉媛。被申请人:梁阿军。被申请人:陈虹。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文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称:2011年8月23日,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与梁阿军签订编号为个额贷字第107012011810468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梁阿军向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申请使用的借款额度为280万元,额度使用期限为36个月,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止;确定年利率为7.8%,还款日为每月15日。该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担保、诉讼管辖、通知和送达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同日,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与梁阿军、陈虹签订编号为个高抵字第107012011810468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梁阿军、陈虹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余杭街道西溪山庄风荷苑20幢20-6室的房产为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梁阿军、陈虹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1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该合同还对各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2011年9月15日,梁阿军、陈虹就该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相应的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余房他证字第111355**号)。2013年9月17日,梁阿军向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申请支用借款2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5日,执行年利率为6.6%(变更后),申请的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同日,民生银行杭州分行按约将该笔借款全额划入梁阿军指定交易对象的银行账户。然而在借款期限内,该抵押房产已于2014年9月3日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2014年9月15日借款到期后至今,梁阿军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梁阿军、陈虹亦未履行其担保责任。且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为实现该债权,需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0元。故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一.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梁阿军、陈虹共同共有的抵押物即位于余杭街道西溪山庄风荷苑20幢20-6室的房屋【房权证号为:余房权证余移字第××号】;二.裁定申请人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就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下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申请人梁阿军、陈虹所担保的借款本金280万元,其对应的利息16340元、罚息32340元、复利268.81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7日,此后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计至本息结清之日);申请人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为实现该债权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5000元;三.被申请人梁阿军、陈虹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用。被申请人梁阿军、陈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与被申请人梁阿军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被申请人梁阿军、陈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根据《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申请人梁阿军、陈虹以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西溪山庄风荷苑20幢20-6室的房屋为申请人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与被申请人梁阿军在2011年8月23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28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其他相关合理费用等。申请人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依法取得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11355**号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9月17日,申请人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依约向被申请人梁阿军发放了借款,但被申请人梁阿军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故申请人民生银行杭州分行有权对被申请人梁阿军、陈虹提供的抵押物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申请人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主张将律师代理费45000元纳入实现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本院认为该金额作为申请人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实现抵押权利产生的费用过高,调整为律师代理费10000元纳入优先受偿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梁阿军、陈虹提供的抵押物即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11355**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就被申请人梁阿军所欠的借款本金28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48948.8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7日,此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另计)及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因本次申请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二、驳回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余申请。本案案件申请费14836元,由被申请人梁阿军、陈虹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董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