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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市刑终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郭红英、刘晓兵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邯市刑终字第373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红英,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2月9日被羁押,同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晓兵,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羁押,同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先云。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审理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红英、刘晓兵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3)复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郭红英、刘晓兵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08年5月份,被告人郭红英得知被害人胡某乙(男,64岁)的儿子因犯罪被判刑后,谎称认识国家安全部的人员,能为胡某乙的儿子办理减刑,并让刘晓兵以“小周”的身份和胡某乙通话,谎称刘晓兵系国家领导人的秘书,至2010年4月,编造各种理由分数次骗取胡某乙的钱财。其中胡某乙给郭红英转款共计254300元,给刘晓兵转款共计1705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晓兵的亲属替刘晓兵退赃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胡某乙陈述,其因工作关系与郭红英认识,退休后一直和郭红英保持联系。2007年其儿子因刑事犯罪被判刑,郭红英也知道。2008年初的时候,郭红英对其说,她在北京认识“小赵”,是XXX的外甥,国家安全部特工,可以帮忙把其儿子从监狱弄出来,但是需要花钱。其说,事办成给钱,郭同意了。郭红英对其说:“小赵提出不见你,只跟我联系,还要求对这件事保密,不得向任何人泄露,哪怕是自己家人和亲兄弟也不能说。”后郭又告诉其,小赵准备让XXX的秘书刘晓兵去办。郭找各种理由向其要钱,其不断追问事情的进展。2008年5月份,郭告诉其,以后具体办事细节,小赵让XXX的侄子“小周”告诉其。有一天,郭让一个男的接过电话对其说:“胡哥,我就是小周,你放心吧,你这个事也不是第一回了,具体细节你也不要过多打听,手续办好后,什么时候提人通知你。”此后,小周不断和其打电话,以请客、找领导、去石家庄等理由让其汇钱,其向郭红英卡上汇款共计448400元。直到2008年12月下旬,郭红英给其打电话说:“我最近一段时间生病住院了,而且我有时候不在北京,别因为这个把事情耽误了,我给你刘晓兵的银行卡号,他们需要用钱时,你可以直接把钱打到刘晓兵的卡上。”并告诉其,“刘晓兵”是XXX的秘书。每次往刘晓兵卡上打钱,其都给郭红英打电话让其打钱才打的。其共往刘晓兵的银行卡上汇了183500元。这当中有三笔是郭红英打电话告诉其,安全部的“小赵”到石家庄监狱办其儿子的事需用钱,其让弟弟胡某甲帮忙把钱汇到刘晓兵卡上,共计63000元钱。其他钱都是其自己汇过去的。后来其到儿子服刑的监狱打听,其儿子的事没有任何进展。其开始怀疑郭红英他们在骗其,不再给他们往银行卡上打钱。2、被告人郭红英供述,2008年时,胡某乙儿子因犯罪被判刑,让其帮忙把他儿子从监狱里释放出来,说花多少钱都行,之后其再向胡某乙借钱胡不愿意借,就开始骗胡在北京能找人办胡儿子的事。开始其称认识一个叫刘勇的人,在公安部上班。胡某乙说,希望儿子不是减刑,而是马上出来,公安部的人不行,最好找安全局的人。其说不认识安全局的人,其让刘勇找的小赵,谎称小赵是谁的秘书(记不清了)。后因胡某乙要求和办事的人打电话,其编了“小周”是XXX亲戚,并用刘晓兵的手机和胡某乙接通电话说:“这是给你办事小周的电话。”接着其让刘晓兵和胡某乙通话,并告诉刘晓兵,如果老胡问你是谁,你就说你是小周,安全局的,能给胡的儿子办事。之后其告诉刘晓兵,是给老胡儿子办减刑的事,并给了刘晓兵一些好处费。后其编各种理由让刘晓兵与胡通电话,胡往其卡上多次汇钱。过一段时间后,胡某乙打电话说:“给你汇款你还得转手,我直接把款汇给办事的人吧?”其同意。其就要了刘晓兵的银行卡号,用短信方式发给了胡某乙。胡某乙多次把款汇到刘晓兵的银行卡上,胡某乙每次都给其打电话核实过。这些钱其跟刘晓兵一起到银行取过两次,剩下的都是刘晓兵自己取出来全部给其。就有一次,胡往刘晓兵卡上打钱,其让刘晓兵扣了一部分。其共骗取胡某乙约40万元,包括胡某乙汇到刘晓兵卡上的钱,具体数字记不清了。这些钱都让其吃喝玩花掉了。3、被告人刘晓兵供述,2008年5、6月份,郭红英告诉其,胡某乙的儿子被判刑了,她要找人把胡某乙的儿子捞出来。并告诉其,她认识XXX的外甥“小赵”,在国家安全部工作,能够把老胡的儿子捞出来。但其感到郭红英不认识XXX的外甥。郭红英让其帮忙冒充“小周”给老胡打电话说:“事情快办好了,你准备资金吧。”其帮郭红英给胡打电话,每次郭给其几百块钱或在一块吃饭。后来其以“小周”的身份给胡某乙多次打电话,都是郭红英把内容编好,让其给老胡打的电话或将短信内容发到其手机上,由其转发给老胡。其跟胡某乙通过十几次电话,每次都是以各种理由让胡某乙汇款,如需要给车加油,找领导办证,给领导送礼等理由骗老胡,每次汇款其都给了郭红英。2010年春节前,最后一次郭红英让胡某乙给其卡上汇钱后,郭让其留了5000元。其不认识胡某乙、胡某甲,与二人无经济往来。4、证人胡某甲证明,其哥哥胡某乙的儿子因犯罪被判刑。郭红英跟其哥哥胡某乙说,她认识XXX的外甥赵某,赵某在国家安全部工作,可以帮忙把其侄子从监狱弄出来。其哥哥怕上当,要求人出来再交钱,对方同意,要价60万元,并称赵某只跟郭红英联系。后来郭红英以请人吃饭等各种理由向胡某乙要钱。其曾按其哥哥要求给刘晓兵的银行卡上汇了50000元。其哥哥告诉其,刘晓兵跟一个姓周的一块办理胡涛减刑的事。过了一段时间,其接到其哥胡某乙的电话说:“人家已经到石家庄办手续去了,要在那里住,并且要跟石家庄监狱的领导一块吃饭,身上带的钱不够,差2000到3000元钱,你再给那张卡上打上3000块钱。其按哥哥的要求让何萍往这张卡上汇了3000元钱。之后还有一次,其哥说:“现在缺手续,必须通过一个领导签字才能办,又不能空手去,你再给那个银行卡上汇10000元钱。”其按哥哥的要求从柜员机给刘晓兵的卡上汇了10000元。其在邯郸市复兴区工行铁西办共给刘晓兵汇钱63000元。5、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调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前门分理处郭红英(尾号为4511)银行卡的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西安解放路支行出具的汇款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出具刘晓兵(尾号为5866)银行卡明细显示,2008年5月以后,胡某乙向郭红英农行卡(尾号4511)上汇款179500元、工行卡(尾号为8616)上汇款74800元,向刘晓兵工行卡(尾号为5866)上汇款120500元,胡某甲向刘晓兵(尾号为5866)工行卡上汇款50000元,并经复兴区分局刑警大队大案中队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被害人提供的汇款小票印证。6、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解放路分理处出具的银行卡存款凭条显示,2008年5月至2009年7月27日胡某乙存入郭红英银行卡(尾号为4511)共计179500元。7、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复兴支行出具的银行明细显示,2009年1月20日胡某甲银行卡(尾号为9041)在邯郸复兴区转入刘晓兵银行卡(尾号为5866)中5万元。8、复兴区分局刑警大队大案中队民警调取胡某乙手机中留存的短信显示,2009年10月27日至2010年4月10日,被告人郭红英、刘晓兵为胡某乙儿子减刑一事,多次发短信给胡某乙以各种理由索要钱财。9、法院交款凭证证明,2013年12月7日被告人刘晓兵亲属替刘晓兵退赃5万元。10、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蒲黄榆派出所、朝阳分局高碑店派出所民警出具的证明,郭红英、刘晓兵分别于2013年2月9日、3月13日在北京被抓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红英、刘晓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胡某乙钱财共计434300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郭红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晓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郭红英、刘晓兵当庭能够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红英、刘晓兵多次骗取被害人钱财,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晓兵具有退赃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郭红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刘晓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郭红英上诉主要提出:原判计算其犯罪时间起点有误,认定诈骗数额多,应从2008年12月26日起算;其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行为,应认定为立功。刘晓兵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刘晓兵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小,系从犯,原判量刑重。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郭红英、刘晓兵二人合伙诈骗被害人胡某乙434300元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郭红英、刘晓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胡某乙钱财共计434300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郭红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刘晓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有退赃情节,应从轻处罚。对于郭红英上诉所提原判认定其犯罪时间起点有误,认定犯罪所得多的理由,经查,被害人胡某乙陈述与上诉人刘晓兵供述证实,2008年5月份郭红英让刘晓兵冒充“小周”与被害人通话,以能办胡某乙儿子减刑为由,编造各种理由多次向被害人索要钱财,故应自2008年5月开始计算犯罪所得。所提该理由不能成立。对于郭红英上诉所提其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行为,应认定为立功的理由,查无实据,所提不予采纳。对于刘晓兵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刘晓兵所起作用小,系从犯,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判已认定刘晓兵从犯的情节,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所提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胡海军审判员张耀旗代理审判员闫艳二0一五年元月十四日书记员郭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