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贺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永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云南省永胜县人,住云南省永胜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永胜县看守所。永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永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志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贺某某在永胜县程海镇凤羽村委会北湾村、海腰村委会昔拉湾村、程海镇卫生院等地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具体如下:1、2014年6月份的一天,贺某某到程海镇凤羽村委会北湾村王天明家盗窃两只猪火腿,价值人民币910.00元。2、2014年6月15日13时许,贺某某到程海镇宋官沙场盗窃了一个打沙机的钢质外壳,价值人民币300.00元。该被盗物品已由失主找回。3、2014年6月份的一天,贺某某到程海镇凤羽村委会北湾村毛水祥家盗窃了5只鸡,价值人民币625.00元。4、2014年6月份的一天,贺某某到程海镇边屯文化博物馆旁公路上盗窃了李红新的三根钢管,价值人民币60.00元。5、2014年7月17日,贺某某到程海镇凤羽村委会北湾村吴美仙家盗窃了3袋稻谷,价值人民币350.00元。6、2014年7月20日凌晨3时许,贺某某到程海镇凤羽村委会北湾村毛旭华家盗窃了一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20.00元。被盗摩托车已发还失主。7、2014年7月26日10时许,贺某某到程海镇海腰村委会昔拉湾村徐某某家盗窃了现金2630.00元。8、2014年6月19日,贺某某到程海镇凤羽村委会北湾村毛志和家老房子里盗窃了9只鸭子,价值人民币1050.00元。9、2014年7月21日,贺某某到程海镇凤羽村委会北湾村李国荣家盗窃了1只猪火腿、3只鸡,价值人民币950.00元。10、2014年7月份的一天,贺某某到程海镇凤羽村委会北湾村毛旭华家盗窃了4只鸡,价值人民币240.00元。11、2014年7月6日10时许,贺某某在程海镇卫生院盗窃了黄树祥的一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34.00元。12、2014年7月份的一天,贺某某在程海镇凤羽大荒田抽水房旁盗窃了曾学伟的钢管,价值人民币200.00元。被盗钢管已发还了失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列举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失主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贺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贺某某在一年内多次入户盗窃,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贺某某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贺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贺某某在永胜县程海镇凤羽村委会北湾村、海腰村委会昔拉湾村、程海镇卫生院等地多次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1039.00元的财物和2630.00元现金,具体如下:1、2014年6月份的一天,贺某某到程海镇凤羽村委会北湾村王天明家盗窃两只猪火腿。经鉴定,两只猪火腿价值人民币910.00元。2、2014年6月15日13时许,贺某某到程海镇宋官沙场盗窃了一个打沙机的钢质外壳。经鉴定,该打沙机外壳价值人民币300.00元。被盗物品已由失主曹华找回。3、2014年6月份的一天,贺某某到程海镇凤羽村委会北湾村毛水祥家盗窃了5只鸡。经鉴定,5只鸡价值人民币625.00元。4、2014年6月份的一天,贺某某到程海镇边屯文化博物馆旁公路上盗窃了李红新的三根钢管。经鉴定,三根钢管价值人民币60.00元。5、2014年7月17日,贺某某到程海镇凤羽村委会北湾村吴美仙家盗窃了3袋稻谷。经鉴定,3袋稻谷价值人民币350.00元。6、2014年7月20日凌晨3时许,贺某某到程海镇凤羽村委会北湾村毛旭华家盗窃了一辆摩托车。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20.00元。摩托车已发还失主。7、2014年7月26日10时许,贺某某到程海镇海腰村委会昔拉湾村徐某某家盗窃了现金人民币2630.00元。8、2014年6月19日,贺某某到程海镇凤羽村委会北湾村毛志和家老房子里盗窃了9只鸭子。经鉴定,9只鸭子价值人民币1050.00元。9、2014年7月21日,贺某某到程海镇凤羽村委会北湾村李国荣家盗窃了1只猪火腿、3只鸡。经鉴定,1只猪火腿、3只鸡价值人民币950.00元。10、2014年7月份的一天,贺某某到程海镇凤羽村委会北湾村毛旭华家盗窃了4只鸡。经鉴定,4只鸡价值人民币240.00元。11、2014年7月6日10时许,贺某某在程海镇卫生院盗窃了黄树祥的一辆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34.00元。12、2014年7月份的一天,贺某某在程海镇凤羽大荒田抽水房旁盗窃了曾学伟的钢管8截。经鉴定,该被盗钢管价值人民币200.00元。被盗钢管已发还了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二份、受案登记表十二份,证实案件来源。2、户口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贺某某的身份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抓获经过二份,证实被告人贺某某被抓获归案的经过。4、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行政拘留记录详细信息、吸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详细信息、吸毒人员社区康复详细信息各一份,证实被告人贺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和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况。5、扣押清单四份、发还清单三份,证实永胜县公安局程海派出所从谭某某处扣押了轮胎1个、从从王某某处扣押了鸡1只、从毛某某处扣押了钢管8截、从吴某某处扣押了摩托车1辆,后将扣押的轮胎1个发还给了失主黄树祥、将扣押的摩托车1辆发还给失主毛旭华、将扣押的钢管8截发还给失主曾学伟的情况。6、物证照片十张,证实本案被盗的钢管、摩托车、打沙机外壳情况。7、现场勘验笔录二份、现场平面示意图三张、现场照片十三张,证实徐某某和毛旭华家被盗现场基本情况。8、鉴定意见:永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鉴证所价格鉴定结论书六份,证实被告人贺某某盗窃的物品价值人民币11039.00元。9、辨认笔录二十四份、辨认照片六十四张,证实被告人贺某某对其12次实施盗窃的地点和销赃的地点进行了辨认。10、情况说明四份,证实对本案失主曾学伟第二次询问的时间应为2014年11月2日,以及对被告人贺某某盗窃李红新钢管的辨认笔录中误写内容进行更正的情况。11、失主陈述:失主毛旭华陈述,证实2014年7月份,毛旭华家中两次被盗,被盗物品为1辆二轮摩托车、5只鸡。失主徐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26日,徐某某家近5000.00元现金被盗,贺某某于当天从徐某某家离开。失主毛水祥陈述,证实2014年4、5月份的一天,毛水祥家中5只鸡被盗的情况。失主王天明陈述,证实2014年6月份的一天,王天明家两只猪火腿被盗的情况。失主吴美仙陈述,证实2014年7月17日上午,吴美仙家3袋稻谷被盗的情况。失主李红新陈述,证实2014年6月份的一天,李红新放在边屯文化博物馆“美丽乡村建设”工地上的3根钢管被盗的情况。失主曹华陈述,证实2014年6月15日,曹华发现其沙场上的打沙机外壳不见后,在东湖季官收废旧处找回了打沙机外壳。失主李国荣陈述,证实2014年7月21日,李国荣家1只猪火腿、3只鸡被盗的情况。失主毛志和陈述,证实2014年6月19日晚上,毛志和家中圈养的9只鸭子被盗的情况。失主黄树祥陈述,证实2014年7月6日,黄树祥停放在程海镇卫生院的1辆二轮摩托车被盗的情况。失主曾学伟陈述,证实2014年7月份的一天,曾学伟放在凤羽大荒田抽水房门口的钢管被盗的情况。12、证人证言:证人谭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份的一天,谭某某跟一名星湖男子以300.00元钱的价格收购了一辆报废摩托车的经过。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20日,吴某某在谭某某的摩托车修理铺跟一名四十多岁的男子以2300.00元钱买了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证人阮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一名四十岁左右的程海男子以260.00元钱卖给阮某某两只猪火腿。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一名中年男子卖了一只猪火腿和两只鸡给王某某的经过。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15日中午,一名四十岁左右的男子以235.00元钱卖给了吕某某一个打沙机外壳。证人毛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份,贺某某将70多公斤钢管卖到毛某某经营的收购站的经过。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份,贺某某将三袋稻谷卖给黄某某经营的碾米房的经过。13、被告人贺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贺某某于2014年6月至7月期间实施12次盗窃,将盗窃到的物品进行销赃后赃款大部分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的经过。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贺某某对证人徐某某证言有意见,认为自己从徐某某家盗窃的现金是2630.00元,不是5000.00元。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能相互印证的事实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人贺某某未向法庭举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永胜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多次入户实施盗窃,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贺某某在一年内多次入户盗窃,应当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贺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永志审 判 员 程 鹏代理审判员 邹家湘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芮晓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