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甬鄞商初字第2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吉如与宁波摩天轴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鄞商初字第2117号原告:王吉如。委托代理人:包红斌。被告:宁波摩天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吉如与被告宁波摩天轴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吉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2640元,减半收取413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46320元,由原告王吉如负担。审 判 长  韩 涛代理审判员  孙丽丽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杜礼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