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蓬法荷民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高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与高友铨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江蓬法荷民初字第908号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高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高友铨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蓬法荷民初字第908号原告: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高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负责人:高沃棠,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高超宁,系该村民小组副组长。被告:高友铨,男,1937年5月0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委托代理人:高咏新,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系被告高友铨的儿子。委托代理人:梁倩珍,女,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系被告高友铨的儿媳。原告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高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高村第四村民小组)诉被告高友铨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村第四村民小组的负责人高沃棠、委托代理人高超宁,被告高友铨的委托代理人高咏新、梁倩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村第四村民小组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与被告高友铨签订《高村第四村民小组耕地、鱼塘承包合同》三份,将鱼塘冯平劳叫(土名)、裕巢塘仔(土名)、打罗岭(土名)发包给被告高友铨承包经营,合同方案条款列明承包期为5年,实行先付款后承包原则,以后每年承包款在上一年的12月底一次付清。合同期限从2013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底止,其中冯平劳叫(土名)承包款为每年人民币2500元,裕巢塘仔(土名)承包款为每年人民币900元,打罗岭(土名)承包款为每年人民币10010元。2012年底交2013年承包款时,被告高友铨都能按期正常缴交承包款。在2013年12月30日应交2014年承包款,被告高友铨到合同规定时间只缴交10560元,剩余款鱼塘款2850元则拖欠至今。经村委会及第四村民小组多次与其沟通、催促,被告始终拒绝缴交2014年所剩的2850元鱼塘土地承包款给原告,被告已违反了签订的《高村第四村民小组耕地、鱼塘承包合同》,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并对本村民小组带来非常不良的影响。综上所述,因被告未履行自己应负的责任,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于2014年10月4日经本小组家长会议决定,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高友铨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鱼塘承包款28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高村第四村民小组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高村第四村民小组土地、鱼塘投包合同书》3份,证明被告欠鱼塘承包款2850元;证据2、《收据》1份,证明2013年10月20日被告缴纳鱼塘租金10560元;证据3、高村村地四村民小组户代表会议决议记录1份,证明全部村民同意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被告欠鱼塘承包款的事实,被告当时也参加会议,在同意签名栏上也有被告签名确认。被告高友铨答辩称:关于我欠第四村民小组塘租是有原因的。由于我媳妇在2003年经派出所管理户籍部门同意,以农转农从六坊山塘村小组迁入高村第四村民小组高友铨入户。于是当年我媳妇及孙子即享有分红和其他应有权利。由于2005年新的承包期开始,第四村民小组重新制定与法律有抵触的分红方案,无故剥夺我媳妇及孙子的分红和其他权利。后经本人及我媳妇多年向上级部门反映情况及调解无结果,故本人才出此策,从塘租中扣减我媳妇及孙子的分红。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至于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高友铨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003年结算分配款表复印件1份;证据2、2004年征地款分红表1份;证据3、补回高友铨户2004年分配款表1份。上述证据均系证明被告的媳妇及孙子以前享有分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原告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将其所有的冯平劳叫(土名)、裕巢塘仔(土名)和打罗岭(土名)三处鱼塘土地进行投包。最终,被告分别以2500元、900元和10010元中标,投得上述三处鱼塘土地。同日,双方签订《高村第四村民小组土地、鱼塘投包合同》三份,分别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冯平劳叫(土名)、裕巢塘仔(土名)和打罗岭(土名)三处鱼塘发包给被告进行渔业养殖经营。合同期限均为2013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底止,为期5年。其中,冯平劳叫(土名)的承包金为每年2500元,裕巢塘仔(土名)的承包金为每年900元,打罗岭(土名)的承包金为每年10010元,合共13410元。合同中另约定每年承包款实行先付款后承包原则,在当年新历12月30日前一次缴清下年的承包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上述鱼塘交付给被告经营使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无故拒付合同约定期限内2014年的承包余款2850元,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对于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本案涉讼的三份签订于2004年12月24日的《高村第四村民小组土地、鱼塘投包合同》系原告通过公开招投标的形式进行投包,程序合法,合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作为发包方已依合同约定将三处鱼塘全部交付给被告高友铨使用、经营,被告也实际使用上述鱼塘和土地进行自主组织生产经营。然而,高友铨却仅是交纳了合同约定期限内2014年的部分承包款,尚有余款2850元未支付,该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基于被告没有交纳合同约定期限内承包款的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约定主张被告支付拖欠2014年的鱼塘承包余款2850元,其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自2003年始未予向其新迁户家庭成员发放分红款,继而自行从应缴的鱼塘承包款中扣减的答辩意见,因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与本案诉讼标的无关,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友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承包款2850元给原告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高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友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坚荣人民陪审员 张婉婷人民陪审员 黎嘉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施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