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刑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诉李斌、涂家旺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凃家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刑二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斌,男,1994年9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句容市。2014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凃家旺,男,1994年4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2014年10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检调刑诉(201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斌、凃家旺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初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斌、凃家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斌、凃家旺与傅亚杰、董应通(均另案处理)于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经预谋,在本市钟楼区、天宁区等地,采用剪线等手段,盗窃作案14起,窃得被害人孙XX、陈X等人的电动车电瓶97只,赃物价值计人民币11965元。其中,被告人凃家旺参与盗窃作案11起,窃得电动车电瓶68只,赃物价值计人民币870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李斌、凃家旺与傅亚杰于2014年8月16日晚,在本市钟楼区香XX廷花园9幢地下车库,窃得被害人孙XX的电动车内天能60V-20A电瓶5只、陈X的电动车内超威60V-20A电瓶5只,赃物价值计人民币1165元。2、被告人李斌、凃家旺与傅亚杰于2014年9月25日晚,在上述地点,窃得被害人孙XX的电动车内超威60V-20A电瓶5只、陈X的电动车内超威60V-20A电瓶5只,赃物价值计人民币1375元。3、被告人李斌、凃家旺与傅亚杰于2014年9月11日晚,在本市钟楼区星鑫家园2幢甲单元地下车库,窃得被害人沈XX的电动车内豪爵豹48V-20A电瓶1组4只,赃物价值计人民币475元。4、被告人李斌、凃家旺与傅亚杰于2014年9月14日晚,在上述地点,窃得被害人沈建伟的电动车内天能48V-20A电瓶1组4只,赃物价值计人民币590元。5、被告人李斌、凃家旺与傅亚杰于2014年9月18日晚,在本市钟楼区御水华庭10幢甲单元地下车库,窃得被害人孙XX的电动车内天能72V-20A电瓶1组6只,赃物价值计人民币840元。6、被告人李斌、凃家旺与傅亚杰于2014年9月28日凌晨,在上述地点,窃得被害人孙XX的电动车内天能72V-20A电瓶1组6只,赃物价值计人民币840元。7、被告人李斌、凃家旺与傅亚杰于2014年9月29日凌晨,在上述地点,窃得被害人孙XX的电动车内天能72V-20A电瓶1组6只,赃物价值计人民币840元。8、被告人李斌、凃家旺与傅亚杰于2014年9月14日晚,在本市天宁区九洲新世界花苑12幢地下车库,窃得被害人蒋XX的电动车内天能96V-20A电瓶1组8只,赃物价值计人民币1105元。9、被告人李斌、凃家旺与傅亚杰于2014年10月1日晚,在本市天宁区九洲新世界花苑1幢地下车库,窃得被害人陆XX的电动车内天能60V-20A电瓶1组5只,赃物价值计人民币705元。10、被告人李斌、凃家旺与傅亚杰于2014年9月27日晚,在本市天宁区兰陵家园1幢地下车库,窃得被害人周XX的电动车内超威48V-20A电瓶1组4只,赃物价值计人民币120元。11、被告人李斌、凃家旺与傅亚杰、董应通于2014年10月2日至4日期间的某日晚,在上述地点,窃得被害人赵XX的电动车内小龟王原装60V-20A电瓶1组5只,赃物价值计人民币650元。12、被告人李斌与傅亚杰、董应通于2014年10月9日晚,在本市钟楼区泰盈八千里17幢甲单元地下车库,窃得被害人王XX的电动车内超威48V-20A电瓶1组4只,赃物价值计人民币460元。13、被告人李斌与傅亚杰、董应通于2014年10月11日晚,在本市钟楼区泰盈八千里9幢乙单元地下车库,窃得被害人陈XX的电动车内超威72V-20A电瓶2组12只、被害人陈X的电动车内天能60V-20A电瓶1组5只,赃物价值计人民币2145元。14、被告人李斌与傅亚杰、董应通于2014年10月13日晚,在本市钟楼区泰盈八千里9幢甲单元地下车库,窃得被害人阚XX的电动车内超威48V-20A电瓶1组4只、被害人芦X的电动车内超威48V-20A电瓶1组4只,赃物价值计人民币655元。窃后,三人欲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斌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及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李斌、凃家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各退出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斌、凃家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阚XX等人的陈述笔录、未到庭傅XX、董XX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斌、凃家旺与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斌的部分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斌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及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斌、凃家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斌、凃家旺犯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斌的部分盗窃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斌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凃家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已缴纳)。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斌、凃家旺各退出的人民币三千元,计六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一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诸凌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