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26号刘美霞与黄剑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美霞,黄剑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26号原告:刘美霞,女,汉族。被告:黄剑洪,男,汉族。原告刘美霞诉被告黄剑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泽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刘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剑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美霞诉称:2013年9月7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还款。签订协议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5000元。但上述借款期满后,被告仍拖欠不还,原告遂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5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9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1500元),以上共计6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刘美霞提供借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黄剑洪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诉讼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在诉讼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合法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借款期满后仍拖欠借款不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清偿借款5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本案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所以逾期利息应当从借款期满的次日即2013年11月7日起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剑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剑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美霞清偿借款5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11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黄剑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卢泽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成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