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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殷利群与张家口市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振田、卢军、北京纪元九鼎建筑拆除有限公司房屋拆除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利群,张家口市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振田,卢军,北京纪元九鼎建筑拆除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68号原告殷利群。委托代理人李爱芬、关琳,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振海,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田。被告卢军。被告北京纪元九鼎建筑拆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纪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显生,该公司经理。原告殷利群与被告张家口市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振田、卢军房屋拆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了北京纪元九鼎建筑拆除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利群、被告张家口市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振田、被告卢军、被告北京纪元九鼎建筑拆除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振田、卢军承包了张家口市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除工程,工程地点为西至地运家属院北至二十中和逸夫小学东至三合店巷南至桥西工商银行家属院。后被告李振田、卢军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原告,转让费为17万元,有原告与被告李振田签订的转让协议,和被告李振田打的收条以及收款人为卢军的转账单为证。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带领工人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拆除工程,干到11月份时,张家口市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止了与北京纪元九鼎建筑拆除有限公司承包协议,相应的原告也被张家口市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出了施工现场。从开工到结束,原告只拆除了施工地点的几间平房,所得材料还不够所雇工人材料费。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李振田、卢军协商此事,被告李振田同意返还原告17万元的转让费,截至诉前,被告已返还11万元转让费,还欠6万元未还。原告多次讨要无果,请求法院裁决归还6万及利息7500元。被告张家口市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案件是合同纠纷,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被告只和北京纪元九鼎公司签订协议,合同关系主体不是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公司与北京公司解除了合同。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我们不承担合同义务。被告李振田辩称:当时我们揽上工程,在施工期间原告多次找我,要求合作。我义务帮助拆迁,卖的东西我不管,我们和汇嘉公司揽活13万,发生点费用4万(前期评估并拆除一部分),双方合作拆除四个多月,原告出钱17万现金雇人干活,我负责现场指挥。干了四个多月拆了64户,汇嘉公司嫌我们拆的慢,要终止合同不让我们拆了。在我们没认可的情况下,汇嘉公司换人了。我不承担责任。被告卢军辩称:我和李振田是合伙关系,李振田没有资金,我有资金。李振田给联系的活,我不认识原告,李振田把活转给原告我不知道,钱让我返还没有道理。最后协商让我们出这个钱,我认为原告应该找汇嘉公司。原告要求返回6万元,和我一点关系都没有。北京纪元九鼎建筑拆除有限公司委托书是我捡的。被告北京纪元九鼎建筑拆除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卢军承揽拆除工程的委托书没有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和盖章,我公司没有授权卢军,怀疑他们私刻公章。经审理查明:被告卢军持有“2011年4月26日,北京纪元九鼎建筑拆除有限公司授权被告卢军为该公司洽谈拆除工程业务合同签定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于2013年5月,和张家口市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除协议”,双方约定;工程地点为西至地运家属院北至二十中和逸夫小学东至三合店巷南至桥西工商银行家属院;计量与支付约定:1、甲方张家口市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乙方卢军80000元总包干费用、拆除房屋材料归乙方。2、合同生效后,乙方支付甲方50000元保证金,工程完工并通过甲方技术部门验收,甲方才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退还乙方剩余伍万元施工保证金,甲方盖章,乙方卢军签字。2013年5月30日,李振田作为甲方,原告殷利群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房屋拆除转让协议”,约定将承包《汇嘉房地产的拆除工程》转让给乙方施工,转让费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拾柒万元,经甲乙双方协商,现定以下协议:一、拆除范围及其他事宜以﹤汇嘉房地产的拆除工程协议﹥条款为准。二、在拆除期间所发生的一切事务,均由乙方负责,所拆一切物质归属乙方。三、如在拆除过程中,发生的问题:须甲方解决,甲方必须无偿协助乙方解决,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四、如﹤汇嘉房地产的拆除工程协议﹥与乙方所发生的一切问题甲方必须出面解决,与乙方无关。五、拆除完成后,甲方必须协助乙方要求﹤汇嘉房地产﹥退还乙方全部保证金(五万元整)。原告于2013年6月带领工人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拆除工程,工程施工到2013年11月份时,张家口市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止了与北京纪元九鼎建筑拆除有限公司承包协议,相应的原告也被张家口市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出了施工现场。从开工到结束,原、被告认可拆除了施工地点的50—60间平房,原告称有部分材料未出售。庭审中被告李振田、卢军称原告拆了三分之一,原告不认可。被告李振田同原告一起找张家口市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商量退款一事,后张家口市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11万元。庭审中,被告李振田、卢军认可二人在此拆除工程中系合伙关系,并认可北京纪元九鼎建筑拆除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系其捡的。另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北京纪元九鼎建筑拆除有限公司申请对李振田、卢军持有的拆除工程委托书其公司名下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李振田、卢军持有的拆除工程授权委托书中“北京纪元九鼎建筑拆除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被告北京纪元九鼎建筑拆除有限公司提供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北京纪元九鼎建筑拆除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4000元。本院认为: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被告李振田、卢军持有其认为捡的授权委托书、冒用北京纪元九鼎建筑拆除有限公司名义与张家口市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除协议无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是仅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本案原告非“房屋拆除协议”合同关系当事人,是没有发生该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其不能依据“房屋拆除转让协议”合同向张家口市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因主合同无效,故被告李振田、卢军将拆除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原告殷利群的协议亦应认定无效。该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实际已履行了部分拆除工作,被告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受益方,理应退还部分拆除款。原告殷利群拆除部分房屋,取得了可以变卖的建筑材料,现虽有部分未出卖,但有相应价值,根据其拆除的工程量应折抵转让费,但原告不认可被告李振田、卢军说的工程量,其也未能举证所承揽工程量具体数额,按承揽工程量返还转让费无法计算。现原告与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已退还11万元,原告已收取,应认定原告与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合同无效及履行情况进行了合理补偿,故原告请求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余款6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合同无效和拆除工程未能拆除完毕,原告和被告李振田、卢军没有资质承揽拆除工程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公平原则,被告李振田、卢军应将收取的40000元一半即20000元予返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因被告卢军冒用北京纪元九鼎拆除有限公司委托书造成的鉴定费损失4000元,被告卢军、李振田应负担。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李振田、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转让费20000元,并赔偿北京纪元九鼎拆除有限公司鉴定费4000元。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650元,被告李振田、卢军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进军人民陪审员  许秀琴人民陪审员  张振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郝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