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龙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衢龙刑初字第4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4)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不能在简易程序的法定审限内审结,于同年12月12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认定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认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周某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晚,被告人周某在龙游县模环乡钱家村黄某家里吃晚饭,期间饮用啤酒。饭后周某明知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仍驾驶自卸三轮汽车前往詹家镇。当晚9时15分许,周某驾车行驶至小南海镇龙游聚丰化工公司(龙葛线)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91mg/100ml。经鉴定,在送检的周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1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庭审中,被告人周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认定的罪名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梁某、黄某的证言,周某与涉案汽车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视听资料,驾驶证、车辆说明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小英人民陪审员 赵建宏人民陪审员 钱柏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