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11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4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白云区某街某大道某路交界处的草地处,趁彭某在该处熟睡之机,盗得彭放在裤袋内的装有人民币448元、美金1元、银行卡等物品的钱包1个,后被当场人赃并获。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勘验、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4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白云区某街某大道某路交界处的草地处,趁彭某在该处熟睡之机,盗得彭放在裤袋内的装有人民币448元、美金1元、银行卡等物品的钱包1个,后被巡逻的治安员当场人赃并获。随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抓获被告人陈某。缴获的赃款人民币448元、美金1元,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彭某。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陈某的到案经过、身份材料、证人卢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丽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龙筱晨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