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綦法民初字第04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霖放与夏洪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霖放,夏洪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綦法民初字第04686号原告王霖放,曾用名王雷,男,199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夏洪恩,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綦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新街子150号2-(-1)10,组织机构代码67866219-8。负责人胡洪伟,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懿,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媛儿,女,198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该公司员工。原告王霖放诉被告夏洪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雪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4日和2014年12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霖放,被告夏洪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懿、罗媛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霖放诉称,2014年1月7日9时15分,被告夏洪恩驾驶渝A6U3**号小型客车由綦江区方向三乐路行驶,当行驶到三角镇榨菜厂,车辆与王霖放驾驶的渝BEQ3**的普通摩托车相撞,因被告未及时配合治疗,造成原告终身伤残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7日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对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夏洪恩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霖放无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到现在,第一被告支付费用15000元,其余费用被告拒绝赔偿,被告之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机动车维修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二十万元,另伤残补助费、生活费以鉴定后计算为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直接将理赔款支付给原告;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夏洪恩辩称,我没有撞到原告,他是无证驾驶,没拿证件,我出了医院的费用,出院剩的7000多元是交给原告的。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没有意见,肇事车在我司投保,我司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9时15分,被告夏洪恩驾驶渝A6U3**号小型客车,沿三乐路行驶至綦江区三角镇榨菜厂路段时,因违法占道,与相对方向原告王霖放驾驶的车牌号为渝BEQ3**的普通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洪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霖放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月7日被送往綦江区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689.5元,由被告夏洪恩支付。同日被送往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于2014年1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足第1趾不全离断:(1)第1趾双侧趾动脉、趾神经断裂;(2)第1趾近节及末节粉碎性骨折;2、第1趾屈伸肌腱断裂。出院医嘱为:1、建议继续对症治疗;2、术后每2-3天换药,避免水浸湿,保持敷料干燥;3、出院后主动行下肢功能锻炼;4、每周二专科门诊随诊,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5、建议全休壹月。住院期间产生门诊医药费645.5元,由被告夏洪恩支付,此外夏洪恩还预付住院费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预付住院费10000元,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共计17967.48元,剩余7032.52元由重庆长城医院退还给了原告。诉讼中,王霖放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3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霖放左踇趾缺失未达双足十趾缺失20%,未构成残,产生鉴定费800元。王霖放不服,认为自己左足第1、2趾同时受伤,第1趾缺失,肌腱损伤,应当已构成伤残,且前述鉴定未对其左足趾功能丧失程度作评述,未全面反映其伤情,故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11月28日,王霖放之伤经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王霖放左踇趾缺失,左足第2趾部分活动受限的损伤目前属Ⅹ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050元。渝A6U3**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夏洪恩,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原告王霖放在事故发生时驾驶一辆普通摩托车,但尚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原告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庭审中,原告提交綦江区公安局甲处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王霖放随母亲周呈先自2011年11月起长期居住生活在綦江区某处房屋,其中的“甲处街道”写成了“乙处街道”;提交黄亮出具的工作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自2011年7月5日起在康美国际美发店任理发师,月工资为3200元;提交原告父亲王新忠的工作收入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的护理人员是其父亲王新忠,王新忠从2009年起至今在海南打工,工资为每天200元,该证明由工地负责人王善伟出具;提交三张发票,用以证明修车费2900元。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王渝佩、刘先明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鉴定人当庭陈述:“目前对足趾功能丧失程度的鉴定没有统一标准,只有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发布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附录B.15.7条第4项规定,足趾功能丧失,踇趾功能占一足的40%,其他各趾均为15%。王霖放左足踇趾缺失,已占双足的20%,其左足第2趾用针刺感觉麻木,活动部分受限。故我们认为其左足功能丧失已超过双足的20%,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明确不能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残疾程度的鉴定,且司法鉴定意见书上亦未见采用该标准的描述,故其鉴定意见不应采纳,且原告王霖放的左足踇趾并非整体缺失,而是末节缺失,参照手指缺失的标准,应占双足功能的9%,不构成伤残。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居住证明、工作证明、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公民、法人的过错侵犯他人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夏洪恩驾驶渝A6U3**号小型客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法占道,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对此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霖放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依法应减轻夏洪恩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确定由被告夏洪恩承担90%的赔偿责任。渝A6U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和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主张,具体核定为:1、医疗费,原告住院产生医疗费20302.48元,有相应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704元(32元/天×22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王新忠的收入计算,其提交的王善伟出具的证明应属证人证言,证人王善伟未到庭作证,故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期间需人护理,结合本地护工工资水平,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为宜,对此本院确认为1760元(80元/天×22天);4、误工费,原告提交黄亮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但证人黄亮未到庭作证,故对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对此参照重庆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确认为4585.26元(32185元÷365天×52天);5、鉴定费,两次鉴定共产生185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相应票据,予以确认;6、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对原告之伤能否构成残争议较大。本案中,原告之伤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原告因该鉴定未对其足趾功能丧失程度进行评述而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其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委托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进行第二次鉴定,第二次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构成Ⅹ级伤残。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第二次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在目前没有对足趾功能丧失程度的统一鉴定标准的情况下,鉴定人未参照手指缺失的标准,而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对原告的左足踇趾和左足第2趾功能丧失程度进行评定,并据此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并无不当,该鉴定意见应当采纳。原告虽是农村居民户口,但有公安机关出具书面证据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已满一年以上,虽然存在一处笔误,但对其证明力未构成影响,此项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此本院确认为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8、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因并无医嘱建议在住院伙食补助之外另需加强营养,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9、财产损失,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受损,产生修车费290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主张3000元。前述费用合计86033.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60277.2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13756.48元应由被告夏洪恩承担12380.83元、原告王霖放自己承担1375.65元。因夏洪恩已经向王霖放赔付了17335元,与其应当赔付的12380.83元品跌后为-4954.17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霖放损失共计60277.26元(含精神抚慰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霖放损失20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霖放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夏洪恩负担342元,原告王霖放负担38元,此款原告王霖放已向本院预交纳,由夏洪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邹雪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