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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富民、成都和陵商贸有限公司、攀枝花钢城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和陵商贸有限公司,攀枝花钢城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王富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民终字第1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何忠生,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和陵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王文坤,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法定代表人邓孝万,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富民,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上诉人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和陵商贸有限公司、攀枝花钢城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王富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4)锦江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规定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泽颖代理审判员  王 果代理审判员  赵 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