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牡商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某,郑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牡商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上诉人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2014)爱商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上诉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确认的事实:原告郑某与被告董某某系朋友关系。原告通过被告董某某认识案外人关某某,并向关某某出售模板。关某某于2014年7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主要内容为模板400张,每张54元,货款共计21600元,25日之内还清,关某某及担保人董某某在欠据上签名。被告董某某卖掉其中275张模板得款14000元,于2014年9月30日给付原告。关某某实际使用了125张模板,共计7600元货款至今未给付原告。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案外人关某某向原告郑某购买模板,关某某与郑某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董某某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关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上签名,被告董某某即为关某某履行债务的保证人。故原、被告之间系保证合同关系,本案的案由不应当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应当定为保证合同纠纷。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给付原告货款7600元及利息1839.6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董某某系债务人关某某向原告履行债务的保证人,在债务人关某某不履行债务时,被告董某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该保证依法应当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给付原告货款7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经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原告明确表示因找不到关某某,故不在本案中向关某某主张权利,其要求被告董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给付原告货款76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1839.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关某某未及时向原告履行给付全部货款的义务,被告董某某做为担保人,亦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拖欠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某某于2014年7月10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中约定25日之内还清货款,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给付货款,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从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10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12元(1.货款21600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5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57天),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个月以内5.6%计算为189元;2.货款76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20天),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个月以内5.6%计算为23元),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关某某使用的模板存在质量问题及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不包括利息及其他损失的辩解,没有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郑某货款7600元及利息212元;2014年10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以内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董某某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是保证合同属于从合同,在没有证据证明主合同即被上诉人与关某某之间的欠款至今仍没有偿还的前提下,保证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二是上诉人在欠条中签名时,其保证的是欠款本金,并没有利息,此部分应向债务人主张。本案事实是被上诉人与关某某之间有业务往来,2014年7月10日关某某向被上诉人购买模板,因模板质量不好,关某某只使用了125张,共计7600元,关某某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上诉人在欠条中签名。二、一审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53条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诉讼,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中上诉人的连带保证责任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应当追加债务人关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一审法院遗漏重要当事人,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郑某答辩称:一、我们有口头约定,货到验货,如果货不合格,可以拒收,我把货拉走。二、当时货到工地以后,有关某某和工作人员,及我方司机在场,共同把货锯开检验合格,开具欠条,上诉人是找借口。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案由的确定;二、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给付被上诉人7600元货款及相应的利息。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及本院对原审证据的认证意见,二审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并认定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本案系因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引起的民事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为保证合同关系,因此案由应为保证合同纠纷。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给付被上诉人7600元货款及相应利息的问题。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字,即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给付被上诉人7600元货款及相应利息。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出售给关某某的模板有质量问题,且不清楚7600元货款目前是否仍然存在,债务人关某某是否已经还款或者与被上诉人在后期往来中用其它方式相互抵销,现在关某某到底还欠被上诉人多少钱,经本院释明,上诉人不能举出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上诉人应当对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董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志红审 判 员  孙庆喜代理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江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