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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郜民二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西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郝明贤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郝明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郜民二初字第00039号原告:西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史刊,系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君,系西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振兴信用社主任。被告:郝明贤,男,1959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西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郝明贤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徐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明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郝明贤于2010年12月24日在振兴信用社借款91000元,由王淑清担保,约定利率10.8%年息,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借款用途为养牛。借款到期日,被告结息1元。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贷款本金,亦未再结算过利息。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1000元,给付利息3037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月3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郝明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被告郝明贤在原告西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西丰县振兴信用社借款91000元,约定年息10.8%,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借款用途为养牛,由王淑清担保。借款到期日,被告结息1元。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找被告郝明贤催要,被告未能偿还。2014年3月被告郝明贤外出打工后下落不明。现原告西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要求被告郝明贤偿还借款本金91000元,给付利息3037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月3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凭证、西丰县振兴镇派出所及西丰县振兴镇枫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及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约定提供借款后,被告应按约定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郝明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明贤给付原告西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1000元。二、被告郝明贤支付原告西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3037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月3日,之后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728元,由被告郝明贤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应自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丰武审 判 员  田宇才人民陪审员  董 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都业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