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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刘友新、蒋治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刘友新,蒋治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5)宜民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复兴街*号*层**层。代表人詹光明,系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强,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友新,男,1972年3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住四川省兴文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治国,男,1962年6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住四川省兴文县。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友新、蒋治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兴文县人民法院(2014)兴古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23日,被告蒋治国驾驶搭乘有李主芬、刘宇、刘钰的川Q029**号摩托车从兴文县莲花镇往叙永县江门镇方向行驶,12时45分许,该车行至兴文县境内江兴路4KM+200M时,与刘友新驾驶搭乘王强的川Q027**号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刘友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刘友新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蒋治国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主芬、刘宇、刘钰、王强无责任。2014年1月23日原告被送往兴文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8日出院。兴文县人民医院出院的主要诊断为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其他诊断为1、右后踝骨折;2、右腓骨上1/3段粉碎性骨折。并花费住院治疗费19366元。2014年4月26日,原告向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同年4月30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刘友新右下肢的损伤目前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并花费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川Q029**号摩托车为被告蒋治国所有,该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再查明,原告刘友新系四川省兴文县人,住兴文县莲花镇林元村四组51号,属农村居民。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707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拟证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划分;2、兴文县中医医院出院证、病历、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医疗情况及费用;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需续医费10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4、村委会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5、保险卡,拟证明原告在被告财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的事实;被告财保���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拟证明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蒋治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认证,被告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2、3、5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父母应由原告两弟兄共同赡养,其子女也应由原告夫妻共同抚养。原告对被告财保公司举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费用是实际支出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蒋治国对被告财保公司举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认为,依照事实和法律判决。被告蒋治国认同被告财保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判认为,被告财保公司、蒋治国对原告提供的第1、2、3、5号证据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4号证据,系户口本复印件和兴文县莲花镇林元村村民委员会关��其被抚养人情况的证明,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举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系国家保险行业的内部规定,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及财产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勘察后已作出认定,被告蒋治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和本案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损害项目及赔偿请求分述如下:(一)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366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结合原告在兴文县中医医院的住院治疗情况和医疗费发票,依法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9366.21元。结合兴文县人民医院的诊疗情况和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依法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17天,主张15元/天的住院伙食费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确认其住院伙食费补助费为15元×17天=255元。(三)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7天护理费按50元/天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他人护理,依法对其护理费确认为40元/天,故依法确认原告的护理费用应为40元×17天=680元。(四)误工费。原告主张治疗期间和疗养期间的误工费共计4900元,天数98天,误工标准为50元/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支持原告误工时间为98天。其误工费标准,根据本案实际和当地用工情况和生活水平酌定确定其误工费标准为40元/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98元×40天=3920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579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并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为7895元×20年×10%=1579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其精神上确实遭到了一定程度的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根据原告刘友新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的等级,依法确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0.1=3000元。(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二被告在庭审中虽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又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费系查明本案事实的必要支出,故对本次鉴定费1300元,予以支持。(八)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该费用系原告医疗和鉴定所需的必要性支出,故本院依法确认为200元。(九)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子女8884元、母亲520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之规定,本案原告与其妻共生育四子女,长女刘茂1997年2月22日出生,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确定为6127元/年×1年×0.1÷2人=306元;次女刘丽2002年6月23日出生,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确定为6127元/年×6年×0.1÷2人=1838元;三女刘巧,2004年5月10日出生,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确定为6127元��年×8年×0.1÷2人=2450;四子刘华,2007年9月6日出生,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确定为6127元/年×11年×0.1÷2人=3369元。四子女共计7963元。其母李帮芬1951年4月20日出生,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确定为6127元/年×17年×0.1÷2人=5207元。综前所述,确定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9366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3、护理费680元;4、误工费3920元;5、残疾赔偿金1579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2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3170元。上述9项合计为67681元。根据交强险限额,应列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为1+2项=29621元;应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为3+4+5+6+7+8+9项=38060元。川Q129**号摩托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之规定,对原告诉请由保险公司在保险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被告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为3806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未处理完的医疗费损失为元19621元,因原告刘友新与被告蒋治国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损失应由原告与被告蒋治国平均承担,即原告刘友新承担19621元×50%=9810.5元,被告蒋治国承担19621元×50%=981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友新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友新380**元;二、被告蒋治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友新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9810.5元。三、驳回原告刘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9元,由被告蒋治国承担785元,由原告刘友新承担784元。此款已由原告刘友新全额预交,由被告蒋治国直接支付给原告刘友新7**元。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被扶养人有数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原审原告只提供了���委会的证明其母子关系。被上诉人刘友新、蒋志国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上诉人的被扶养人有其母李帮芬、女刘茂、刘丽、刘巧、子刘华。原判计算李帮芬被抚养人生活费5207元、四子女共计7963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明否认李帮芬与刘友新的母子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569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永审判员 越太强审判员 张问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聂华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