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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韩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舞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楠、李玲玲出庭支持公诉。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舞钢市矿建万客来超市购买物品后,趁被害人杜某某不备将其放在超市门口的三轮车车斗工具箱旁边的手机一部偷走。当杜某某到韩某某家询问时,韩某某将手机归还。2014年11月14日韩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1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当庭供认不讳,有被害人杜某某陈述,被盗手机照片三张及舞钢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1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韩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且韩某某将所盗财物退还被害人,可对韩某某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贰仟元。审判员  张红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朝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