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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经开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刘勋与田茂申、相克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勋,田茂申,相克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经开民初字第212号原告刘勋,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夏立军,临沂经济开发佳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茂申,男,汉族,居民。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李秀军,男,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相克启,男,汉族,居民。原告刘勋诉被告相克启、田茂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相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勋及代理人夏立军,被告田茂申及其代理人李秀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相克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勋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常年经营水果批发生意,2013年9月8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向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双方协商,被告田茂申支付给原告40000元后,双方达成和解原告撤诉,余款50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持原告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茂申辩称:2013年10月份,田茂申、刘正云(田茂申之妻)、刘春法、相克启、林志香(起诉人之妻)合伙按五个股存储土豆,售后每股亏损近五万元,但是我们合伙没有结算。当时林志香借刘正云五万元,因是干姊妹没有写借据。刘勋要求归还五万元没有道理,因为亏损的钱与林志香借刘正云五万元相互抵消。2014年3月,起诉人在河东法院起诉(九万元欠条一事)已经达成庭外调解,已归还55000元(包括40000元欠款,15000元起诉费、律师费及利息)。起诉人对五万元不再追究的保证书在吴兴友处保存。所有储存土豆进出帐及单据在相克启处保管。被告相克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被告田茂申向原告借款90000元,相克启为担保人,并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刘勋现金90000.00元,大写玖万元正2013年9月8日借款人田茂申保人相克启”。庭审中原告刘勋请求撤回对相克启的起诉。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的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所证实,并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的保护。被告田茂申借原告刘勋9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偿还。被告田茂申辩称刘勋要求归还五万元系原告之妻林志香向我的妻子刘正云所借,因此我们合伙亏损的钱与林志香借刘正云五万元相互抵消,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在庭审中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田茂申主张的刘勋之妻借刘正云500**元的主张,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债权人可持有效证据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刘勋自认已经归还40000元,尚欠50000元,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田茂申虽主张已经归还了5.5万元,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率没有约定,应视为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起支付利息。原告虽主张其于2014年2月11日向河东区人民法院主张过权利,被告已偿还40000元,原告并未要求利息,故本案借款的利息应自本次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庭审中原告请求撤回对被告相克启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茂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勋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付清时之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及保全费620元,由被告田茂申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相 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尤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