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民初字第68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范苗芳,浙江啸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海云独任审理。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苗芳、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起诉称:1996年3月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由于双方婚前匆忙结婚,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因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又因双方地域、年龄差异,没有共同语言,双方无法沟通。婚后,被告对原告及儿子缺乏照顾,对家庭缺乏责任感。原告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3月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提出协议离婚,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性格不合,无法一起共同生活。经多次调解无效,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被告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陈某甲对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刘某所举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信,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查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矛盾,2014年12月26日,原告诉请离婚来院,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的基础。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已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原、被告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增加家庭责任感,做到互相信任,互为忠诚,原、被告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13-9008)。审判员 王海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 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