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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商初字第2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温州鹿城禾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温州祥康鞋业有限公司、何正康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鹿城禾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祥康鞋业有限公司,何正康,施祥忠,张秀月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2389号原告:温州鹿城禾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仲武。委托代理人:庄和秋。被告:温州祥康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正康。被告:何正康。被告:施祥忠。被告:张秀月。原告温州鹿城禾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本小额贷款公司)为与被告温州祥康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康公司)、何正康、施祥忠、祝小微、张秀月、倪海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禾本小额贷款公司撤回对被告祝小微、倪海清的起诉。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禾本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和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康公司、何正康、施祥忠、张秀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禾本小额贷款公司诉称:原告系依法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2013年9月6日出借资金50万元给被告祥康公司。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时间3个月,利息在每月21日支付、月利率为14.4‰,逾期还款利息上浮20%等。被告何正康、张秀月、祝小微、倪海清为被告祥康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祥康公司自借款后未偿还本金,利息仅付至2013年10月20日。被告祥康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何正康、张秀月、祝小微、倪海清亦未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请求:1.判令被告祥康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2.判令被告祥康公司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为止的利息,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2月5日月利率为14.4%,因2013年12月5日借款合同到期,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6日起月利率上浮20%为17.28‰,现暂算至2014年5月20日为58848元。3.判令被告何正康、施祥忠、祝小微、张秀月、倪海清为被告祥康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向原告偿还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所列的款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补充如下事实:被告倪海清、施祥忠分别于2014年5月1日、2014年5月30日、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31日、2014年9月1日各代偿2万元,共计10万元。为此,原告撤回对被告倪海清、祝小微的起诉,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之中的本金部分为40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禾本小额贷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以下均系复印件,已提供原件核对):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禾本小额贷款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祥康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何正康、施祥忠、张秀月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祥康公司、何正康、施祥忠、张秀月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鹿城禾本借字(2013)第70192号],证明原告禾本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祥康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4.借款凭证、国内跨行大额汇款凭证,证明原告禾本小额贷款公司依约向被告祥康公司发放借款50万元的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鹿城禾本高保字(2013)第70192号],证明原告禾本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张秀月之间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6.《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鹿城禾本高保字(2013)第70141号],证明原告禾本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何正康、施祥忠之间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7.还款付息明细表,证明被告祥康公司尚欠本息的事实。被告祥康公司、何正康、施祥忠、张秀月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对原告禾本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的证据1-7,被告祥康公司、何正康、施祥忠、张秀月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禾本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的证据1-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证据7,依法支持其合法部分。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9月4日,原告禾本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祥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鹿城禾本借字(2013)第70192号]。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12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14.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计收罚息等。2013年6月5日,原告禾本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何正康、施祥忠、祝小微、倪海清共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鹿城禾本高保字(2013)第70141号]。合同主要内容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被告祥康公司自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期间与原告禾本小额贷款公司形成的贷款债务,在最高余额73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等。2013年9月6日,原告禾本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张秀月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鹿城禾本高保字(2013)第70192号]。合同主要内容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被告祥康公司自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期间与原告禾本小额贷款公司形成的贷款债务,在最高余额73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等。《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施祥忠及倪海清分别于2014年5月1日、2014年5月30日、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31日、2014年9月1日各为被告祥康公司代为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合计已偿还本金10万元。被告祥康公司未向原告禾本小额贷款公司支付过利息。截止2014年9月23日,被告祥康公司尚欠原告禾本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89798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禾本小额贷款公司以被告倪海清、祝小微达成和解为由,撤回对被告倪海清、祝小微的起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禾本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祥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禾本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何正康、施祥忠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禾本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张秀月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禾本小额贷款公司依约向被告祥康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被告祥康公司仅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禾本小额贷款公司请求被告祥康公司偿付尚欠的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禾本小额贷款公司请求自2013年12月6日起,利息按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20%计算,因借款合同未约定上浮条款,故原告禾本小额贷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定。保证担保方面。被告何正康、施祥忠共同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加按指印,自愿为被告祥康公司在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期间与原告禾本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限额73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何正康、施祥忠依法应在上述债权最高限额内共同对被告祥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秀月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加按指印,自愿为被告祥康公司在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12月5日期间与原告禾本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限额73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秀月依法应在上述债权最高限额内共同对被告祥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禾本小额贷款公司撤回对被告祝小微、倪海清的起诉,系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祥康公司、何正康、施祥忠、张秀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祥康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鹿城禾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9月23日的利息计为89798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4.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何正康、施祥忠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何正康、施祥忠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鹿城禾本高保字(2013)第701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73万元。三、被告张秀月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张秀月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鹿城禾本高保字(2013)第7019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73万元。四、驳回原告温州鹿城禾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8元,公告费420元,共计9808元,由被告温州祥康鞋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何正康、施祥忠、张秀月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春瑜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戴敏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