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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碑民初字第01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郭恩荣与被告李世德、汉中市振汉纸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恩荣,李世德,汉中市振汉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1334号原告:郭恩荣,男,193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世德,男,195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汉中市振汉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世德。原告郭恩荣与被告李世德、汉中市振汉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汉纸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世德、振汉纸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恩荣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起向原告借款累积四次向原告借款420000元整,借款期限均为半年。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李世德称暂时经济困难,待经济好转后一定偿还借款。但其却一直拖欠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2万元整;2、按照合同约定赔付延期利息(截止还款时的利息);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世德未到庭答辩。被告汉中市振汉纸业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恩荣(乙方)与被告振汉纸业(甲方)于2011年10月31日、2011年11月22日、2011年12月3日、2012年3月27日、先后签订四份《借款协议》,分别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7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该借款均用以汉中市振汉纸业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的投产、流动资产,借款期限均为陆个月,借款利息已返,协议期满后,甲方需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借款退还乙方,若因甲方原因不能按时结算的,则每延期一天(延期不超过15日天)甲方向乙方赔偿借款额的千分之五作为滞纳金。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数额向被告振汉纸业交付现金,被告振汉纸业向原告出具盖有汉中市振汉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四份,金额分别是100000元、7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总计420000元,数笔借款至今未予偿还。2014年4月18日被告振汉纸业出具《承诺书》,称因公司经济困难,无法偿还客户借款,承诺正积极筹措资金清偿借款。2014年6月26日被告李世德通过手机号码(1357218****)发短信给郭恩荣,称原本承诺无法兑现,正在积极努力办理,请大家耐心等待。被告振汉纸业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李世德系其法定代表人并唯一股东。另查,本案受理后,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前往被告李世德户籍地址汉中市汉台区东关正街623号1号楼西单元201室,该地址南团结街社区邓书记称被告李世德夫妻现均未在此居住,并通过李世德妻子朱俊英手机号码(1389269****)联系,其妻称人在西安,但李世德没有和他在一起,并拒绝提供其现住址。7月3日法院又前往被告振汉纸业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黄家塘村十组,黄家塘村社区汪书记称以前这是被告振汉纸业的办公地址,但十年前就搬走了。2014年12月1日法院通过手机号码(1357218****)联系被告李世德,其称现不在西安,会于12月15日前返回西安,到时来法院说明情况,同时承诺会将借款返还给郭恩荣,但到期其并未前往法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及收据、短信记录、承诺书、谈话笔录、追记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振汉纸业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亦符合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四份借款协议和收据显示借款数额确定,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振汉纸业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振汉纸业偿还420000元借款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约定“每延期一天(延期不超过15天)甲方向乙方赔偿借款额的千分之五作为滞纳金”,该逾期利息约定过高,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世德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振汉纸业系一人公司,被告李世德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自然人股东,现被告李世德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汉中市振汉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郭恩荣借款本金420000元人民币;被告汉中市振汉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偿付原告郭恩荣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其中100000元本金自2012年4月30日起算,70000元本金自2012年5月21日起算,100000元本金自2011年6月2日起算,150000元本金自2012年9月26日起算)被告李世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600元(案件受理费760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汉中市振汉纸业有限公司、被告李世德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玉萍审判员  李 杜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