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吴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06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4)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观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银狐美格网吧”内,趁失主陈某甲熟睡之机,盗走陈某甲放在电脑桌上的1部联想手机(经鉴定,价值382元)。2014年9月17日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北城天街“蓝巨星网吧”内,趁失主黄某熟睡之机,盗走黄某放在电脑桌上的1部苹果5s手机(经鉴定,价值2493元)。2014年9月18日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小路“新绿网络会所”内,趁失主陈某乙熟睡之机,盗走陈某乙放在电脑桌上的1部三星手机(经鉴定,价值1654元)。2014年9月20日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菲比网吧”内,趁失主罗某某熟睡之机,盗走罗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1部小米手机(经鉴定,价值765元)及一个棕色钱包,钱包内有现金1000元。2014年10月16日,民警将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捉获,并从王某某处提取到被盗的棕色钱包1个,予以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视频光盘、视频监控截图,发票,质量保证单,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失主陈某甲、黄某、陈某乙、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629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三、扣押在案的棕色钱包1个发还给失主罗某某。四、责令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失主陈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82元,退赔失主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493元,退赔失主陈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654元,退赔失主罗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建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皮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