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善商外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周文荣与邓元军、高庆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荣,邓元军,高庆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善商外初字第62号原告:周文荣。被告:邓元军。被告:高庆平。原告周文荣与被告邓元军、高庆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范璐璐、代理审判员雷婷婷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元军、高庆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庭审前依法申请撤回对嘉善嘉通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经本院裁定,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荣起诉称:2012年1月9日,被告邓元军因办企业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出借被告邓元军借款人民币9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4%。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邓元军交付了现金100000元,其余借款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邓元军支付了当月利息。借款期间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邓元军支付截止至2012年9月9日的借款利息,每月利息36000元,但借款本金未归还。自2012年9月10日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但被告邓元军至今分文未付。另被告邓元军与被告高庆平是夫妻关系,故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庆平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900000元整;2、两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暂计386400元(以借款本金9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的全部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邓元军、高庆平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邓元军与高庆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款协议原件、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原件、中国建设银行历史明细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邓元军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4%及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764000元另外现金支付10万元的事实;3、2012年10月10日便条原件、催讨函、ems邮政特快专递、邮件全程跟踪查询、信函原件各一份,证明催讨事实及2012年10月10日邓元军承诺还款。被告邓元军、高庆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符合形式和实质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基本相一致,只是借款的本金中已预扣36000元利息,故本金应认定为864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邓元军在向原告周文荣借款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款,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邓元军归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借款本金9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诉讼请求,除借款本金应认定为864000元外,其他诉请有借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中国建设银行历史明细、便条、催讨函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对借款合同期内已支付的利息,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且在诉讼前已兑现,故本院不作处理。而被告高庆平系被告邓元军妻子,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据原告陈述部分钱款是直接交付给被告高庆平,被告高庆平对上述债务是知情的,故本院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邓元军、高庆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元军、高庆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文荣借款本金864000元;二、被告邓元军、高庆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文荣借款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86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9月1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三、驳回原告周文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7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16978元,由被告邓元军、高庆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明审 判 员 范璐璐代理审判员 雷婷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妍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